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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薛凯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凯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薛凯强,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节运,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凯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凯强诉称,2015年1月28日21时9分,薛凯强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M2V**号小型轿车沿万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邓公路京广铁路涵洞西侧时,发生侧滑撞公路护栏桩,造成轿车损坏的单方事故。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认定,薛凯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物价评估豫AM2V**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34360元,该车辆物价评估费用为4200元,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1300元。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费用合计为139860元。2014年12月9日薛凯强在中华联合公司为豫AM2V**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险。薛凯强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M2V**号车在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为258000元,车损不计免赔。肇事司机在无无证、醉酒等保险合同免责情况下,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派现场工作人员及时到现场处理事故,并引导客户到维修单位维修车辆,经过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专业工作人员对肇事车辆进行定损,核定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为91000元,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薛凯强为其所有的豫AM2V**号轿车在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商业车损险为258000元,车损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3:50时止。2015年1月28日21时9分,薛凯强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M2V**号小型轿车沿万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邓公路京广铁路涵洞西侧时,发生侧滑撞公路护栏桩,造成轿车损坏的单方事故。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第41018402015006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凯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同年2月7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M2V**号小型轿车进行鉴定,遂作出郑宏价估鉴(2015)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为134360元。该车辆物价评估费用为4200元。薛凯强在新郑市融达汽车修理厂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维修,花去修理费134360元,新郑市融达汽车修理厂出具增值税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因此次交通事故,薛凯强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9860元。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引导肇事车辆到专业维修机构进行维修,维修机构提供免费的拆检定损,不存在定损费;另,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且事故发生在解放路万邓路,该路段为市区路段,原告薛凯强提供的施救费为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明显与此次事故不符。且原告薛凯强所提供的施救停车费发票时间距故事发生时间较长,该票据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中华联合公司无法核实。故中华联合公司认为鉴定费、抢险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薛凯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40000元,庭审中,原告薛凯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398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薛凯强为其所有的豫AM2V**号轿车与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薛凯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经估价鉴定,豫AM2V**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34360元。车辆修理花费为134360元。中华联合公司对此有异议,其辩称认为估价价格及维修费用是以4S店价格为参照,且配价价格及维修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肇事车辆是在普通修理厂维修,中华联合公司已对肇事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其实际维修价格为910000元,应按照车辆实际维修金额进行赔付。在庭审中,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按薛凯强向其索赔时双方协商的价格930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薛凯强支付抢险施救服务费1300元、鉴定费4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告薛凯强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398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抢险施救服务费、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中华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薛凯强保险赔偿金139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凯强139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薛凯强承担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