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华、王永香、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兴福米业有限公司、张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华,王永香,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兴福米业有限公司,张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被告:王永香。被告: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兴福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斌。被告:张忠斌。原告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华、王永香、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安徽兴福米业有限公司、张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宗寿,被告张华、王永香、腾华公司、安徽兴福米业有限公司、张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张华、王永香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义务及其它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腾华公司、安徽兴福米业有限公司和张忠斌签订了《保证合同》,腾华公司、安徽兴福米业有限公司和张忠斌为张华、王永香1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5日,原告将1500000元汇入张华帐户。2013年10月4日,借款到期,被告张华、王永香逾期不还借款。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华偿还原告4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74920元,利息125070元),但仍欠原告本金1225070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摧要,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华、王永香偿还原告借款122507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8月5日之日起以12250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7%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截止2015年2月12日,利息为400671元);二、被告张华、王永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014元;三、被告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兴福米业有限公司和张忠斌对被告张华、王永香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其借据,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张华、王永香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义务及其它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腾华公司、安徽兴福米业有限公司和张忠斌签订了《保证合同》,腾华公司、安徽兴福米业有限公司和张忠斌为被告张华、王永香借款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证据三、银企余额对帐单,证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将借款1500000元汇入张华帐户。补充证据四.银行客户回执,证明2013年12月25日张华偿还400000元本息。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5日,张华、王永香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义务及其它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腾华公司、安徽兴福米业有限公司、张忠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腾华公司、安徽兴福米业有限公司和张忠斌为张华、王永香1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2013年8月5日,原告将1500000元汇入张华帐户。2013年10月4日,借款到期,张华、王永香未还借款。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华偿还原告4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74920元,利息12507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225070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华、王永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腾华公司、安徽兴福米业有限公司、张忠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张华、王永香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腾华公司、安徽兴福米业有限公司、张忠斌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张华、王永香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王永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25070元,并向原告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1225070元为本金,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按月利率1.86%计息,自2013按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兴福米业有限公司、张忠斌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0元,由原告承担4900元,由被告张华、王永香、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兴福米业有限公司、张忠斌共同承担16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