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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俊与徐翠平、杨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徐翠平,杨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王俊,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徐翠平,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杨金国,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俊与被告徐翠平、杨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徐翠平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仍未能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借据1张,以证实被告徐翠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实两被告身份。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徐翠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金国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徐翠平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数额。时至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徐翠平未能清偿借款。另查,被告徐翠平与被告杨金国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9日双方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作借贷案件受理,属民间借贷。本案被告徐翠平向原告王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借款7万元,因被告徐翠平至今未能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翠平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翠平与被告杨金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虽然于2014年8月19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翠平、杨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王俊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徐翠平、杨金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