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农业资源开发局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蔡陈华,执行董事。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农业资源开发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朝霞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局长。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农业资源开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永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农业局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农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农业局将通州区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四安镇E标)及增补工程发包给腾龙公司承建,腾龙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4月验收合格。2014年9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审核该工程项目金额为4336885.22元。农业局已支付腾龙公司工程款3654415.22,尚应支付工程款682470元。腾龙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97543元,扣除工程管理费56379元,腾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82963.22元。请求被告腾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482963.22元,被告农业局在欠付工程款682470元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腾龙公司未作出答辩。被告农业局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要求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农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农业局将通州区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四安镇E标)发包给腾龙公司,工程内容为机耕桥4座,4m宽水泥路3.842km,3m宽水泥路8.765km及相关配套工程和标志标牌等,合同价款373.23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审计后)的10%,退还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2013年5月7日,腾龙公司与原告包某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工程结算款的1.3%作为该工程管理服务费上交腾龙公司,预留工程进度款5%作为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待合同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结束后支付。2014年3月16日,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农业局签订《节余资金增做工程四安E标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为3m宽水泥路3266米及相关配套工程和标志标牌等,合同价款66.96万元。上述工程均由原告施工,经发包方农业局验收合格。2014年9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上述工程项目审核金额为4336885.22元。农业局已支付腾龙公司工程款3654415.22,尚应支付工程款682470元,其中工程质保金413270元,实欠付工程款269200元。腾龙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97543元,扣除工程管理费56379元,工程质保金216844.26元,腾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66118.96元。庭审中,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农业局确认工程质保金需至2015年9月无质量问题后方可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审计报告、发票、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个人无承接建设工程资质,2013年5月7日其以个人名义承包被告腾龙公司中标的被告农业局发包的工程,并签订承包协议,该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依审计报告审计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告包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农业局为被告主张权利的,被告农业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工程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原告包某某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包某某工程款1266118.96元;二、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69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73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976元,由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金永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