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凌小兵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小兵,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凌小兵,男,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潘贺时,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张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梅清,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职员。原告凌小兵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凌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潘贺时,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23时25许,原告凌小兵驾驶闽AXXM**小型轿车。与林宁杰驾驶闽JH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闽AXXM**小型轿车受损的事故后果。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在车辆内的人员损伤(人身赔偿另行起诉)及车辆本身受损的结果。闽AXXM**小型轿车经维修造成原告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为35567元(经鉴定车辆损失的金额达35567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80元),车辆交通事故施救费、拖车费500元。闽AXXM**车辆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投保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有效保险期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107550元,闽AXXM**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是发生有效保险期内,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567元;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拖车费500元及车辆鉴定费10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案件中关于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驾驶证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应为合法有效。但本案当中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对我公司起诉。商业保险责任是指除交强险外商业险部分,由第三方承担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赔偿第三者,仅就投保车辆的损失向我司进行起诉,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鉴定费与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范围内,亦不予理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企业基本信息详情,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行驶证,旨在证明:闽AXXM**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车辆登记地为平潭;三、保险单,旨在证明:原告将闽AXXM**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期从2013年12月29日起2014年12月28日止,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107550元的事实;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失并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五、结算单、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所有闽AXXM**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实际损失35567元;六、证明、旧件寄存,旨在证明:原告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报被告,但被告就对AXXMXX车辆定损后拒绝出具定损清单及旧件仅由福州中诺汽车有限公司保管到2015年1月9日;七、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实际损失经鉴定为35567元,鉴定费用1080元;八、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拖车费500元;九、保险条款,旨在证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内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资料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责任,应不予承担赔偿;对证明资料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5567元;对证明资料六认为,该证明是单方出具的,没有效力,只能证明配件寄存,不能证明所有的配件寄存;对证明资料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资料八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为7月5日,而拖车费的发票为8月11日;对证明资料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一、二、三、四、五、七、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明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合法性特征,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资料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对证明资料六认为该证明系单方出具,没有效力,只能证明配件寄存,不能证明所有的配件寄存。本院认为因证明、旧件寄存系福州中诺汽车有限公司做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明资料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明资料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为7月5日,而拖车费的发票为8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无法证明与本案中2014年7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明资料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闽AXXM**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75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99806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等。2014年7月5日23时25分,案外人林宁杰驾驶闽JHXX**号小型轿车沿崎沙村道由西往东行驶上环岛路至事故路段,遇原告驾驶闽AXXM**号小型轿车(载有凌瑞琴、林小梅)沿环岛路东侧辅道由南往北行驶,在东侧辅道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凌瑞琴、林小梅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林宁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出具榕价鉴交字(2014)14803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价格鉴定为35567元,原告支付闽AXXM**号车辆鉴定费1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闽AXXM**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商业保险,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且被告确认有派人进行定损,定损的价格为35567元,被告应按照该鉴定结论作出的损失价格赔付原告。原告支付的闽AXXM**号车辆的鉴定费108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付。被告辩称,鉴定费与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范围内,应不予理赔,但其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将鉴定费写入“责任免除”部分,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因证据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拖车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施救费、拖车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无法证明与本案中2014年7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进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凌小兵车辆损失费35567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人民币36647元;二、驳回原告凌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苏怡人民陪审员 林颖楣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