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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韩同桂、韩英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韩同桂,韩英波,韩同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帅,该行职工。被告:韩同桂。被告:韩英波。被告:韩同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韩同桂、韩英波、韩同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帅、被告韩同桂、韩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英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韩同桂经被告韩英波、韩同杰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同桂从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可在5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循环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账户。按月/季结算利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3年4月3日,被告韩同桂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按时还款。被告韩同桂又于2014年4月8日采取自助循环系统贷款50000元,2015年4月7日到期后,合同期内利息按借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率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韩同桂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借款属实。收到借款50000元未偿还,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0日。请求分期偿还。被告韩同杰辩称:担保无异议。被告韩英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韩同桂经被告韩英波、韩同杰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英波、韩同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韩同桂从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84…8316)。借款人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4月3日,被告韩同桂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同桂又于2014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906%,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韩英波、韩同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及保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同桂到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据合同约定,韩英波、韩同杰应对被告韩同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同桂追偿。被告韩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同桂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韩英波、韩同杰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同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