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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屏山县新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新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龙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兰亭,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屏山县新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法定代表人:谭义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屏山县新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的屏山县集镇及农村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红砖购销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屏山县锦屏新址D区工程供应红砖,单价为到货(到甲方工地指定卸货地点)的价格标砖0.37元∕匹,合同价款暂定为300万元。2.结算方式、时间、付款:双方结算后30日内,购买方按确认的剩余应付货款支付销售方。3.合同争议及合同解除:当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解除本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供货。2014年12月8日,项目经理部的财务核算员马兰亭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屏山县新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11154.00元(贰拾壹万壹仟壹佰伍拾肆元正)”。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红砖购销协议书》;2.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1154元;3.被告给付截止2014年12月10日资金利息25338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签订的《红砖购销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问题;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利息的问题。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红砖购销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当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解除本合同”,但该约定不明确,应当依照法定解除条件处理,本案中原告亦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之条件,故法院对原告解除该合同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西公司应否给付原告货款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华西公司的项目经理部财务核算员马兰亭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条据,明确了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该金额是在原、被告对帐明细表的基础上出具的,应视为结算单更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对帐单明细表及条据属实,但该条据是中途对帐单,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为结算后30日内,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故应从2015年1月7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下:一、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屏山县新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1154元;二、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屏山县新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屏山县新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7元,由原告屏山县新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4元,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3元。宣判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西公司项目部财务核算员马兰亭出具的条据应当视为中途对账的依据,而非结算的依据。根据《红砖购销协议书》的约定,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才办理结算,结算条件未实现。二、华西公司应支付的仅仅是进度货款,即按照供货价款的80%支付。请求:1、撤销(2015)屏山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屏山县新峰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中国华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峰公司签订的《红砖购销协议书》载明:“……月度对账经双方确认后30日内,购买方按双方确认的应付货款的80%支付销售方或供货数量在2000方以上经双方确认后5日内,购买方按双方确认的应付货款的80%支付销售方。双方结算后30日内,购买方按双方确认的剩余应付货款支付销售方……”。被上诉人新峰公司在上诉人中国华西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核算员马兰亭2014年12月8日出具对账单后,没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财务人员马兰亭出具对账单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屏山县新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出具对账单之后没有新的买卖事实发生,双方签订的红砖购销合同实际已经未再履行,上诉人对其财务人员马兰庭出具的对账单金额并无异议,该对账单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屏山县新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