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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钱某、朱某甲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朱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4800元,2010年5月16日期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个体收废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朱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昌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朱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钱某、朱某甲在兴化市城区、陶庄镇、昌荣镇、李中镇等地尚未交付的小区中,多次盗窃作案,窃得小区新建房屋内各类规格的电线。其中,被告人钱某参与盗窃作案15次,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30335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2次,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28670元。分述如下:1-3、2014年9月,被告人钱某先后3次在兴化市世纪花城小区6户,窃得海悦牌规格型号为BV2.5mm2的电线1200米、规格型号为BV4mm2的电线10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665元。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和朱某甲在兴化市方兴小区8户,窃得江扬牌规格型号为BV2.5mm2的电线2300米、规格型号为BV4mm2的电线140米、规格型号为BV10mm2的电线30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5010元。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和朱某甲在兴化市方兴小区,窃得江扬牌规格型号为BV10mm2的电线I3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635元。6、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和朱某甲在兴化市枫叶新都别墅区,窃得江扬牌规格型号为BV2.5mm2的电线1000米、规格型号为BV4mm2的电线100米、规格型号为BV6mm2的电线50米、规格型号为BV10mm2的电线12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395元。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朱某甲共同商议后,钱某在兴化市凤凰公寓5户,窃得江扬牌规格型号为BV2.5mm2的电线120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520元。8、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和朱某甲在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公租房,窃得该楼43户江扬牌规格型号为BV2.5mm2的电线170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230元。9、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和朱某甲在兴化市昌荣镇昌华路商住楼7户,窃得江扬牌规格型号为BV2.5mm2的电线2000米、规格型号为BV4mm2的电线120米、规格型号为BV16mm2的电线20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710元。10、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和朱某甲在兴化市李中镇丽都嘉园6户,窃得江扬牌规格型号为BV2.5mm2的电线100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310元。11-12、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钱某和朱某甲先后2次在兴化市陶庄镇和泽佳苑小区15户,窃得江扬牌规格型号为BV2.5mm2的电线350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580元。13-15、2015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钱某和朱某甲先后3次在高港区水岸帝景小区14户,窃得远东牌规格型号为BV2.5mm2的电线4000米、规格型号为BV4mm2的电线60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528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朱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初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钱某、朱某甲出售给其的电线系犯罪所得,仍9次予以收购,收购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945元。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收购钱某出售给其的电线,物品价值人民币555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收购钱某、朱某甲出售给其的电线,物品价值人民币5010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收购钱某出售给其的电线,物品价值人民币1635元。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收购朱某甲出售给其的电线,物品价值人民币2395元。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收购朱某甲出售给其的电线,物品价值人民币1520元。6、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收购朱某甲出售给其的电线,物品价值人民币2230元。7、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收购朱某甲出售给其的电线,物品价值人民币4710元。8、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收购朱某甲出售给其的电线,物品价值人民币1310元。9、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收购朱某甲出售给其的电线,物品价值人民币45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朱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单某、林某、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产品检验及检测报告、接收退赃/委托赔偿款物记录、发还清单等;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证(2015)68号、1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9)姜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单独或伙同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朱某甲、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亦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