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有成犯受贿罪、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有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有成,男,1952年3月7日出生。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太耀、张月红,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有成犯受贿罪、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有成及其辩护人蒋太耀、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1年被告人祝有成利用其担任本区雄州街道钱仓村党总支书记,协助本区人民政府负责宁启铁路拆迁施工中矛盾协调等职务之便,帮助工程队负责人柏某、鲍某承接宁启复线中的路基、便道等工程,并二次收受柏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5万元。2010年,被告人祝有成在本区钱仓村宁启铁路项目拆迁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村总支书记,协助本区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谈判等职务便利,向宁启铁路复线电气化改造六合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工作人员徐某索要费用,徐某通过虚报南京宝利隆高分子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的方式套取人民币8万元,并将该8万元给付被告人祝有成。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祝有成利用其担任本区雄州街道钱仓村党总支书记,负责本村办公大楼建设、付款等职务便利,收受工程队负责人郑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祝有成利用其担任本区雄州街道钱仓村党总支书记,管理村内事务及矛盾协调的职务之便,为工程队负责人柏某在工地泥浆处理方面谋取利益,并二次收受其给予的现金共计1.4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祝有成的供述,证人柏某、鲍某等人的证言、《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有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祝有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收受或索取贿赂的事实及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动向纪委交待了收受贿赂12万元的事实,并积极退赃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法庭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主体身份及职权、职责的事实被告人祝有成自2001年3月至2010年6月担任雄州街道钱仓村书记,2010年6月任雄州街道副调研员,2013年6月13日免去其钱仓社区村党总支书记职务。2010年5月,六合区雄州街道成立宁启铁路雄州段服务协调领导小组,会同中铁十四局开展拆迁工作,被告人祝有成作为村书记系拆迁小组成员,参加拆迁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共南京市六合区委《关于祝有成任职的通知》、六合区编制委员会《人员调动通知》、雄州镇委员会《关于成立雄州镇机关等党总支的通知》,证明被告人祝有成任职情况。2、雄州街道工作文件,证明雄州街道成立宁启铁路雄州段服务协调领导小组,具有会同中铁十四局开展拆迁工作职能。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为配合宁启铁路建设,街道成立了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情况及小组的职能等,并证明被告人祝有成系小组成员。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祝有成是钱仓村书记,负责村里全面工作。宁启铁路拆迁工作成立了拆迁领导小组,主要成员有王某、祝有成等人,小组的工作是协助政府协调当地拆迁工作。被告人祝有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二、受贿事实被告人祝有成自2001年4月至2010年6月担任本区雄州街道钱仓村党总支书记,2010年7月以后任雄州街道副调研员。2011年宁启铁路复线建设拆迁工作中,雄州街道成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工程拆迁涉及钱仓村,被告人祝有成负有协助雄州街道开展相关拆迁工作的职责。被告人祝有成在协助拆迁中通过斡旋使柏某、鲍某承接了宁启铁路复线中一段的路基、便道等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人祝有成二次收受柏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5万元。其中2013年3月收受现金人民币12万元,同年8月收受13万元。2010年,被告人祝有成在宁启铁路钱仓村段拆迁过程中,负有协助本区人民政府进行拆迁谈判的职责。在涉及南京宝利隆高分子有限公司拆迁谈判中,其利用担任村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向宁启铁路复线电气化改造六合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工作人员徐某索要费用,徐某通过虚报南京宝利隆高分子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的方式套取人民币8万元,并将该8万元给付被告人祝有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认定被告人祝有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柏某2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1、证人柏某(个体工程队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他(祝有成)跟工程部的人员打了招呼,让我承接了中铁十四局六队修便道工程。我承接的宁启铁路便道工程途径钱仓村地段,宁启铁路项目部要找钱仓村委会出面协调矛盾等,他们有求于村里,铁路施工方肯定要寻求祝有成支持,通过祝有成打招呼我才接下这个工程。这个工程,祝有成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这个工程的施工管理、没有投入机械或者派出人员协助。2010年8、9月份,我资金周转不灵,我就找祝有成借了8万元钱,2013年3月份,我在钱仓村委会停车场给了他20万元,其中8万元是还款。2013年8月,我在北门加油站路边给了他13万元。2、鲍某(六合土石方个体老板)的证言证明:宁启复线钱仓段便道工程是柏某和我一起做的,我负责采购土石材料,他负责承接工程、签合同、要工程款、具体施工等。工程开始不久,柏某对我说:这个工程我们要带另外一个人分钱,因为他帮忙,才拿到这个工程,而且向甲方要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的矛盾协调等事情不好处理,这个人也可以帮助我们处理这些事情。工程结束后,我们三个人每人大概分了二十几万元。3、证人白某(中铁十四局宁启铁路复线电气化工程一工区六队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宁启铁路复线工程的一些土方或便道工程技术含量比较低,可以找施工队伍来做。有次祝有成对我说,让我把便道工程交给他们村的人做,因为其他人也想做,所以我没有答应,后来我考虑祝有成是钱仓村书记,施工中遇到的很多矛盾都需要他帮我们协调,所以我最终同意把工程给了祝有成推荐的柏某做。4、大临便道施工协议、劳务最终结算单、记帐凭证等证明:柏某承接宁启复线铁路电化工程项目中的路基、便道等工程及结算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人祝有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相吻合(二)认定被告人祝有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8万元的证据。1、证人徐某(区铁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在区铁办负责征地拆迁矛盾协调工作,对于企业拆迁,补偿款的数额由评估公司评估,根据我们内部规定,该评估价格最多可以上浮10%,实际的拆迁工作由各街道政府进行,需要上浮的,都要我来实际批准。我印象中宝利隆公司拆迁时,我在评估价上上浮了大概5个点,这样拆迁补偿款大概是344万元左右,祝某甲也同意了,各方也已经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来祝有成找我,要我再加点钱,算是给他搞点烟酒钱,最后我同意加8万元钱。因为祝有成是钱仓村的书记,负责协助街道搞拆迁工作,我们铁办希望钱仓村这段的拆迁能够顺利推进,许多拆迁工作需要祝有成协助政府协调解决,同时祝有成确实也在拆迁中帮了我们不少忙,所以我同意给他加钱。这8万元钱不是我给宝利隆公司的补偿款,因为拆迁协议前面已经签过了,不存在再给补偿款的事情,如果不是祝有成找我加钱,我也不会再加这个钱。2、证人祝某甲(南京宝利隆高分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宁启铁路双轨工程有段铁路要经过我们公司后排厂房,拆迁由雄州街道负责,经过协商拆迁价格定在344万多元。后来我父亲又让我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拆迁款到位后我发现多了8万元,就去问我父亲祝某乙,我父亲让我把这8万元钱给祝有成,我就把钱给了祝有成。这8万元钱是祝有成个人从铁路拆迁方面要过来的钱,只是从我们公司账上走个账,跟我们公司的拆迁没有任何关系。3、证人祝某乙(六合某某某分校教师)的证言证明:2010年宁启铁路拆迁时,我们和拆迁组人员谈好拆迁补偿款是344万多元,我儿子祝某甲也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了,实际上拆迁协议已经生效了。后来祝有成找我,说平时拆迁支出了不少钱,铁办同意补8万元给他,但是钱不好直接给个人,所以想以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方式汇到宝利隆公司的账上,我就同意了。后来拆迁款到位后,我安排我儿子把这8万元钱给了祝有成。4、证人王某(南京六合区某某办事处主任)的证言证明:宝利隆公司拆迁时双方按照344万元左右的价格签过一份拆迁协议。没过两天,祝有成来找我说拆迁他出了不少力,要给他加点钱,他还说徐某已经同意了,当时我听说徐某同意了,多出来的钱也不需要街道出,我就在他拿过来的新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了。5、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评估评估每户汇总表证明、宁启铁路征地拆迁情况调查表、装修附属物评估明细表、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证明:南京宝利隆高分子有限公司房屋、装修附属物、设施设备拆迁评估价为3266301元,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为352万余元;6、记账凭证、收据证明:宝利隆公司两次共收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527605元。被告人祝有成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相吻合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祝有成利用担任其担任钱仓村党总支书记,负责本村办公楼建设及工程付款等职务便利,收受工程队负责人郑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祝有成利用其担任钱仓村党总支书记,管理村内事务及矛盾协调的职务之便,为工程队负责人柏某提供便利,同意柏某将宁天城际项目部在施工中从地下抽取的泥浆倒入该村的取土坑中,并二次收受其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4万元,其中2012年下半年收受7000元,2013年4月收受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认定被告人祝有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郑某甲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1、证人郑某甲(个体工程队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6、7月份,我听说钱仓村村部办公楼开始建设,我就去找祝有成,祝有成让我去参加招标,后来我参加招标而且中标了。从施工开始,我需要用钱时,就去找祝有成给我拨付一部分,祝有成同意后,再按照程序从村账上支出。2009年春节前,我一共拿到了40万元工程款,工程是祝有成介绍给我做的,而且他也前后批给我9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所以过年了我就想给他拜年。一天晚上,我准备了一条烟、两瓶酒,把事先准备好的6万元现金用袋子包好,放在烟酒袋子里,去祝有成家给他拜年,当时祝有成客气了一下也就收下了。祝有成是村里的书记,付款都需要他签字,平时在付款上还是很照顾我的,我每次要钱,村里只要有钱,一般都会及时批给我一部分。2、证人郑某乙(某某主任)的证言证明:村办公大楼的资金来源有村的自筹资金和上级单位的补贴资金两块构成,支付都是我们村里面,资金的拨付由祝有成决定。3、南京市农村现金统一支付凭证、记帐凭证、钱仓村支付往来情况等证明:钱仓村委会向郑某甲支付办公楼工程款的情况。4、紫金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郑某甲个人账户的资金收付情况。被告人祝有成供认收受郑某甲贿赂为5万元,其余情节与证人证言一致。(二)认定被告人祝有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柏某1.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证人柏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下半年,宁天城际项目部在施工中从地下抽取了大量的泥浆需要处理,打算把泥浆倒入鲍某租的我们村的取土坑里,每倒一车都给一定的费用,但是祝有成书记不同意。后我去找祝有成,祝有成同意宁天城际项目部把泥浆倒入取土坑,我为了感谢他,在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给祝有成送了7000元现金,2013年4月份,我又到祝有成的办公室给他送了7000元现金。我给祝有成这些钱,是给祝有成的好处费,因为如果祝有成不同意,宁天城际项目部就不能把泥浆倒进来,这样我和鲍某也不会赚到钱。被告人祝有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吻合。2013年6月,南京市六合区纪委对祝有成涉嫌违纪问题立案调查,祝有成被“双规”期间,交代了郑某甲、柏某、祝某甲等人给予钱物的问题,其中于2011年收受柏某价值1.3万元的餐桌椅;2012年底和2013年4月,先后收受柏某1.1万元和0.7万元。并主动交代了六合区纪委尚未掌握的向徐某索要8万元,收受郑某甲5万元的事实。2014年9月17日,六合区纪委报请南京市纪委批准再次对祝有成采取“两规”审查措施,审查初期祝有成交代了柏某给其1.4万元好处费及餐桌椅问题,后检察机关配合纪委找柏某核实情况,柏某交代了给祝有成1.4万元好处费及餐桌椅的事实,还交代了为感谢祝有成为其介绍宁启铁路便道土方工程给了祝有成25万元的事实。纪委再次找祝有成谈话,祝有成承认收受柏某25万元的事实。2014年9月24日,六合区纪委将祝有成一案移送六合区检察院查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有成亲属代为退出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人民币14.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谈话笔录”、“案发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有成身为钱仓村村民委员会的党总支书记,在协助雄州街道办事处开展征地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其收受他人财物时符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人员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其收受他人十万元以上亦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祝有成身为钱仓村村民委员会党总支书记,利用其管理本村事务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对祝有成所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针对被告人祝有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向纪委交待了收受贿赂12万元的事实,并积极退赃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庭查明:六合区纪委在最初调查祝有成违纪问题期间,被告人祝有成仅交代有行贿人给予其1.8万元和价值1.3万元餐桌椅的事实,并没有交代收受行贿人给予的12万元。在距离六合区纪委调查一年多以后,南京市纪委批准对祝有成再次采取“两规”措施,审查初期祝有成亦没有交代行贿人给其12万元的事实,在办案机关找行贿人核实情况,掌握了行贿人给其25万元的事实后。纪委再次找祝有成谈话,祝有成才承认收受行贿人25万元(包括1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祝有成因违纪被六合区纪委调查之初未如实供述受贿罪的主要事实,不符合成立自首所需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祝有成所犯受贿罪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有成在六合区纪委首次谈话时如实供述了该纪委尚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此部分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此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有成所犯受贿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交代了六合区纪委尚未掌握的向徐某索要8万元的事实,在移送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及当庭均作了如实供述,应认定其具有该罪的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有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已预缴)二、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九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徐天兵审判员 黑长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