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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蒋琼、侯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琼,侯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789号原告蒋琼,男。原告侯艳,女。委托代理人蒋琼,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侯艳之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告蒋琼、侯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琼、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侯艳驾驶豫LDA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城张家港路西段郭坟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陈坡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坡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桃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桃不负事故责任。陈坡与张桃受伤后,均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用均由原告垫支。为减少医疗费支出,原告托人多次做受害人的思想工作,让其出院,并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侯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原告持相关材料找被告理赔时遭到拒赔。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已赔偿二受害人的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730元、护理费13918元、交通费35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结婚证,二受害人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受害人陈坡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原告侯艳的驾驶证、豫LDA3**号轿车的行驶证与交强险保单,原告侯艳与二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二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请求100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的天数予以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医疗费与车辆损失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认可豫LDA3**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原告蒋琼系豫LDA3**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二受害人均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陈坡花费医疗费5832.27元,张桃花费医疗费4943.48元。陈坡与张桃所花医疗费均由原告侯艳垫付。陈坡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张桃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等。2015年1月22日,原告侯艳(甲方)与受害人陈坡、张桃(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1、乙方住院期间医疗费由甲方承担,凭据支付。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住院期间护理、营养、伙食补助,院外后期其他费用等共计壹万伍仟元(15000.00)。3、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由甲方承担。4、本协议签字生效,一次到底相互不再追究。”协议签订后,原告侯艳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侯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桃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认可豫LDA3**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出现时在承保期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原告侯艳对受害人陈坡、张桃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加大被告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坡、张桃所花费的医疗费总额已超过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陈坡的车辆损失费73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二受害人所赔偿的护理费问题,其赔偿的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69.59元/天予以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期间问题,本院结合二受害人的受伤部位、出院医嘱考虑,酌定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外加院外2个月为宜。故护理费69.59元/人天×(27+60)天×2人为12108.66元。关于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352元的问题,本院根据二受害人的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等考虑,原告侯艳赔偿二受害人交通费352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艳已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所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计12460.66元,所赔偿的车辆损失费730元。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艳已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垫付的护理费、交通费计12460.66元,赔偿垫付的车辆损失费730元。以上共计23190.66元。二、驳回原告蒋琼、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