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宗国兵与徐希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国兵,徐希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宗国兵,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海群,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希全,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娟、蔡雪红,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国兵与被告徐希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群、被告徐希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徐希全驾驶鄂11/24752变型拖拉机行驶至老苏2**线8KM+150M左右路段右转弯出道路时,遇原告宗国兵驾驶苏F×××××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宗国兵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希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国兵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左额眼睑挫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徐希全全额垫付。事故车辆鄂11/2475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60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希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以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7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提交如东县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2、提交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发票复印件1份、用药清单2张、DX诊断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及住院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5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5、村委会证明、用工单位用工说明、考勤表、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工作事实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11.8元/天;6、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5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以原件为准,应扣除发票中的护理费,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根据人身损害误工平均标准,胫骨骨折最长误工期为120天,认为原告误工期90天为宜,护理期以一人计算60天为宜;对证据5用工说明、工资表、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审批人、会计等签字,所有签名均是同一只笔,没有领款日期。目前建筑公司的实际情况均是发放生活费,工资年底发放,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违背常理,用工说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考勤表没有制表人、考勤人签名;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交通费应当200元为宜,车损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明了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情及三期鉴定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对证据5,经本院审查,村委会证明、用工单位用工说明、考勤表、工资表能够印证原告打工的事实及实际收入情况,对原告日平均工资111.8元予以认定;对证据6鉴定费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没有定损依据,不予认定。被告徐希全对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原件4张及用药清单2张,证明垫付原告费用13796元。2、保单原件一份,证明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的合法性。原告宗国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被告徐希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二张连号的发票金额均是846元,且后面一张发票没有医疗项目规格及数量等信息,经核实,该两张发票实际为一笔支出,故被告徐希全实际垫付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2950元。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徐希全驾驶鄂11/24752变型拖拉机行驶至老苏2**线8KM+150M左右路段右转弯出道路时,遇原告宗国兵驾驶苏F×××××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宗国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左额眼睑挫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2950元,被告徐希全垫付原告医疗费12950元。2014年11月8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希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国兵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20日,原告经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宗国兵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被告徐希全驾驶的鄂11/2475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宗国兵事发时在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海药业工程1-3标段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111.8元/天,公司以实际出勤工日结付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徐希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徐希全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经鉴定,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医疗费中二张金额相同的发票不予重复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区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定200元,车损未经定损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144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护理费(70元/天×8天×2人+70元/天×60天)5320元、误工费(111.8元/天×150天)167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人民币364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宗国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70元、护理费53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2290元。被告徐希全在交强险以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人民币41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宗国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3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入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10×××16)。二、被告徐希全赔偿原告宗国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4114元,因被告徐希全已垫付原告费用人民币12950元,故原告宗国兵还应返还被告徐希全人民币8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徐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诗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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