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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素贤与营口亿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贤,营口亿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吴素贤。委托代理人: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亿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飞,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素贤诉被告营口亿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培方、被告委托代理人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具有多年的合作关系,每年有大量资金往来,相互信任。2012年12月,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原告由于经营需要,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100万元支票,但该支票被银行退单。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不予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汇款100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支付的货款,借款100万元没有打借据不符合常理。被告与原告丈夫的公司有销售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空白支票时为了保证被告能够及时供货,被告交货之后,该支票应当归还,现原告将该支票自行填写后说成是还款,混淆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沈阳市沈通电线电缆厂经销处(系个人经营,经营者是原告)向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100万元,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写明用途为借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转账支票,金额为100万元,用途写明为还款。2014年12月2日,该支票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另查,原告丈夫经营沈阳市沈通电线电缆厂,该厂与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向该厂供应货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支付凭证、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工业品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100万元汇款是原告给被告的借款还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一、原告向被告汇款时网上银行支付(回单)凭证上写明该笔汇款为借款。二、2014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100万元支票,支票用途写明还款。从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个证据可见,原告与被告对于诉争100万元系借款关系。被告提供原告丈夫经营的沈阳市沈通电线电缆厂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来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但根据此合同,被告向沈阳市沈通电线电缆厂供应货物,应该系沈阳市沈通电线电缆厂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支票与该法律关系不符。被告辩称出具支票系空白支票,内容为原告自行填写,该支票系被告供货保证,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是被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两点,原告与被告就诉争的100万元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支票,而该支票被退票,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当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亿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素贤1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冰冰审 判 员  高 奇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