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139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侯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芹,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元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侯某乙于1992年12月22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中旬,原告曾某、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考虑到家庭情况,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侯某乙患有严重疾病,常年卧床不起。原、被告因无经济收入,无能为孩子治病,一度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侯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侯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均较好,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有一点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因瘫痪在床的孩子拖累了原告,原告因被告家某,不愿照顾孩子,才提出与被告离婚。且孩子需要人长期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身体不好,不能��作,没有收入,依靠低保生活,照顾瘫痪在床的孩子很困难,如判决离婚,婚生子侯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侯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侯某乙于1992年12月22日出生,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解决在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原、被告婚生子目前因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更应该和被告一起努力共同面对在家庭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抚养照顾婚生子侯某乙,而不能因无法负担家庭重担选择离婚。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日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