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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永贵与董庆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贵,董庆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郑永贵。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汉。被告:董庆广。委托代理人:谢春燕,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永贵诉被告董庆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刘世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贵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开采红石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证金1万元,矿石开采完后,被告退还原告,同时约定,乙方在开采过程中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开采过程中,原告出资2000元,由被告购买了其他物资,在生产过程中,这些物资没有使用,由被告控制。合同还约定,开采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设备由原告方负责。4月份,我们给被告开矿开了大约十多天,只开采了3吨矿石就发现没有红石矿了,开采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我们要求被告退还我们的1万元押金和2000元物资款,但被告拒不退还,还把我们的机器设备扣押,这些设备价值13000元。上述问题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及2000元物资款。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款13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1万元。2、发货单3张;收据8张。证明原告购买采矿设备价值13000元,以及采矿设备中包括的物品。被告董庆广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合同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缴纳1万元保证金,但因原告没钱,一直没有给被告。原告所诉的2000元因原告开采矿石自己用,所以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赔偿设备款13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方独立开采经营,被告方不得干涉,此设备是原告开采矿石所用,原告共开采了15天,后来没有开成,就把设备拉走了。原告请求无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1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被告董庆广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郑永贵与被告董庆广签订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原告)开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容压机、卷扬机、钻机等);第七条约定,乙方给甲方(被告)保证金1万元,直到矿石开采完后退还乙方。被告董庆广在保证金1万元上边摁了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开采红石矿15天。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在合同第七条“保证金1万元”上边摁了手印,表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告所摁手印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了保证金,只能证明,合同约定保证金数额是1万元,摁手印是怕以后数字再改变。本院认为,原告郑永贵要求被告董庆广退还保证金1万元及2000元物资款,所提交的证据是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中1万元上边虽有被告的手印,但被告否认原告交纳了保证金,也不承认原告给其2000元物资款。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单凭手印并不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1万元,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款1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设备在其开采矿石15天后已经拉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将这些设备扣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永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娅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