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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乔某与彬县某某镇鸭河湾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彬县某某镇鸭河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乔某,男。法定代理人乔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杰,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彬县某某镇鸭河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郝丽娜,女,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与被告彬县某某镇鸭河湾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告祖父母、父亲均系彬县某某镇鸭河湾村村民,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出生后,随家庭报为农民户口,与祖父母及父亲在一个户口本上。原告父亲在外打工生活,原告也随父亲在重庆上小学。2014年10月被告村上分配征地款,原告父亲得到了分配,但被告村却以原告在外上学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彬县炭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付21136元征地款。被告彬县某某镇鸭河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父亲乔某某自1999年入赘到其妻子位于四川的家中,原告出生后并没有立即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2008年,原告及其家人得知被告村上征地赔款事宜,便将其户口设法从四川转回。因原告自小就在四川生活及上学,故其没有在被告村上期生活,且原告年龄上小,不可能参加被告村集体活动。原告户口在被告村上与空挂户口无异,原告肯能存在双户口的情形,其不能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相关权利义务关系;3、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口随父亲乔某某、母亲张某某户口在被告村上;2、出生证明,证明原告出生情况;3、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系被告村民;4、某某霞、乔某某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及某某霞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身份及户籍情况,原告父母在彬县结婚后又离婚,后两人回到重庆又结婚了;5、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小学证明,证明原告现在该学校上学;6、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其称被告村分配征地款是以户口为标准的,其儿子乔某某及孙子乔某户口一直没有变过。其儿媳妇本名某某霞,系重庆人,某某霞家人不同意与乔某某的婚事,便以张某某的身份在彬县上了户口。乔某在重庆出生后,随父母回到被告村生活到3岁,后由其母亲某某霞带去重庆上学至今已有8年多了。被告彬县某某镇鸭河湾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因无户籍迁入备注及原告父母身份证号码;对证据3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征地分配方案及分配表,证明被告村先后两次分配征地款的情况;2、村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村分配方案是经村民讨论认定的;3、村民投票记录,证明村民表决时对原告一家人分配的处理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本院依被告申请出示了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新立派出所户口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区坝分局磁器口派出证明、彬县公安局北极派出所常住人口详情。原、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虽有异议,但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6有异议,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被告对其该项证据的合法性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乔某于2004年5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原告户口于2005年1月15日迁移至被告彬县某某镇鸭河湾村七组。原告母亲系重庆人,原告在彬县生活至3岁后便被父亲带去重庆生活,系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小学5年级2班学生,其父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打工生活。原告祖父乔乙某、祖母邓某某、父亲乔某某均系被告彬县某某镇鸭河湾村七组村民,户口也都在被告处。2014年10月4日,彬县某某镇鸭河湾村七组运煤专线征地款分配方案确定:分配人数按户口于2014年元月4日前登记在册人数计算,人均分配20664元;同日,彬县某某镇鸭河湾村七组“312”改线征地款分配方案确定:分配人数按户口于2014年7月4日前登记在册人数计算,人均分配467元;以上款项共计21131元,被告均未给原告分配。另查明,原告母亲某某霞,系重庆市忠县人,身份证号码:50023319841201****。2005年3月21日某某霞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彬县某某镇鸭河湾村处,登记时使用的名字为张某某,身份证号:61042719840213****。经查张某某与某某霞系重人,原告母亲某某霞已于2015年3月10日将其在彬县名为张某某的户口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所记载的迁入日期为2005年1月15日,足以印证2014年10月被告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前原告户籍便登记在被告村七组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实原告母亲曾在两地均有户口,但并不影响原告随其父亲乔某某作为被告村七组村民的事实,故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彬县某某镇鸭河湾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被告彬县某某镇鸭河湾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分得征地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分配金额,应按被告村七组每人21131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彬县某某镇鸭河湾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乔某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21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彬县某某镇鸭河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陈小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启喆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