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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友胜与孟凡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胜,孟凡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杨友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司丽娜,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孟凡付,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君,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友胜与被告孟凡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胜及委托代理人司丽娜,被告孟凡付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君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2月6日,经我村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我村将第三生产队房屋出售,我购买了该队址房屋南半截西半边,被告购买了东半边,后被告与我互换了该地块。2010年5月,迁安市进行城中村改造,被告找到我儿媳妇张万英,说他通过关系能要来楼门,让我儿媳将当时购买队址的协议给他,由他去办理拆迁补偿协议,说将来给他点好处就行。于是我儿媳妇张万英就将该协议取来给了被告,2010年7月,我听说委托被告的拆迁补偿事情已经办好了,便找被告询问,被告说手续丢了,没有办成,我就到迁安镇政府询问,得知已经办好,再去找被告询问,被告竟说已将房屋卖给他所有,被告因此获得了楼房安置面积为145平米以及补偿款114660元,被告占有该部分补偿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该院落的补偿利益返还给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与我互换了在1983年从村委会购得的地块的陈述不属实,实际上该地块系我以7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的,原告系以600元的价格从村委会购买的,实际牟利100元。我之所以从原告处购买该地块,目的是为了建房,因为我从村委会购买的该地块用于建房比较小,原告的情况和我一样,所以我才购买了原告的地块,我们并不存在互换的事实。原告曾经提起确权诉讼,证人王某,曾在当时出庭作证说,因为原告从村委会购得的地块卖给了我,所以村委会才会给原告批了新的宅基地,该证言也证实了买卖的事实。第二,原告诉称委托我办理拆迁事宜明显不合常理。拆迁平改关系一个家庭安居的大事,当事者肯定亲力亲为,即便是亲属关系也不可能委托办理,更不用说委托同村村民办理。第三,我在购得该地块后,1988年获得了迁安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上载明了西邻李申,足以证明其使用范围包含了我和原告曾从村委会购买的两块地的面积。后来我在该地块西部上建房三间,1998年或者1999年又在该地块上东部接上两间房子,2009年加盖了5间门房用于经营超市。以上建房时间跨度长达20年,原告认同双方买卖地块的事实,因此从未对我的建房提出过任何异议。第四,我是依据合法程序,以合法主体身份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拆迁补偿利益,原告如果认为应该自己获得补偿而未得,应该起诉迁安镇政府而不是我。经审理查明:1983年2月,原被告分别从村委会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第三生产队南半截的队址,原告购得的是南半截西半面,南北长16.98米,东西宽平均9.8275米,四至是东至被告家、西至李宝龙家、南至大道、北至温姓。被告购买的系该院落南半截东半面,南北长16.98米,东西宽平均9.8275米,四至是东至徐姓(徐善全)、西至原告家、南至大道、北至李姓(李凤荣)。被告于1986年左右在原告购得的土地上建房3间(东西长12米),1999年左右将余下的2间也盖上房子。1988年11月29日,被告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证,东至徐善全、西至李申(李宝龙儿子)、南至大街、北至大街。1989年原告在本村另申请的宅基地上建房一处。2009年被告在该院落内建门房五间用于经营超市。另,原告曾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审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303722)(2013)唐民终裁字第75号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基础应为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通过被告先后建房的过程以及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信息来看,被告已经对涉案土地实际占用并取得了相应的权证手续,且原告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纠纷曾起诉被告,法院驳回起诉后,原告并未确认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被告因此获得利益,但原告并未举证给其造成损失,故原告对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友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杨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