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颖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颖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在远安县“艾美妆园”店内盗走店主王某某的一部“iphone6手机”,价值4155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系累犯;二、具有“坦白”情节;三、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在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艾美妆园”店内,向店主王某某咨询产品,趁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55元。同时查明:一、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二、被告人将所盗手机以2500元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手机卖给他人致无法追回,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一部“iphone6手机”。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为其退赃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手机的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的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手机特征等情况;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处购买手机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案的现场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的亲属为其退赃2500元;发还清单,证实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一部“iphone6手机”;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8、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1)夷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刑终字00088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及释放的时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颖的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 勤审判员 徐 勇审判员 肖奉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