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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海伟与杨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伟,杨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张海伟,男,生于1975年10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杨军,男,生于1974年7月1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海伟诉被告杨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张海伟与被告杨军签订了一份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吊车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50吨履带吊车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月租金为48000元,进场费为15000元,被告提供吊车司机的食宿,吊车所需燃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向被告提供任何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吊车交由被告使用,因为工程需要,被告实际租赁吊车的时间为四个半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8日支付原告现金58000元。2015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8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欠原告租金130000元,在3月15日前付100000元,下剩30000元在5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若在15号之前不能付100000元,则租金按每月48000元计算四个半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致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1、被告杨军向原告支付租金15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张海伟与被告杨军签订了一份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的《吊车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50吨履带吊车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月租金为48000元,进场费为15000元,吊车驾驶员由原告配备。被告方提供吊车司机的食宿,吊车所需燃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不向被告方提供任何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吊车交由被告使用,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8日支付原告租金58000元。合同到期后,因为工程需要,被告与原告协商延长吊车租用时间,原告同意。被告实际租赁吊车的时间为四个半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8日)。2015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吊车租金为2160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5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吊车租金158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杨军今欠张海伟吊车在固原青石嘴中铁十一局吊车按装管子租金130000元壹拾叁万元,在3月15号之前付壹拾万元,下欠叁万在5月份之前一次付清,如果在15号之前不能先付100000元,租金按四个半月计算,每月48000元。欠款人杨军2015.3.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吊车使用合同书》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明确约定如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100000元,在5月底前付30000元则按协商的130000元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按实际结算的158000元支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15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海伟租金1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