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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西千岛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珑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千岛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市珑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703号原告:广西千岛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22号金凤凰南湖御景御景阁2101号。代表人:韦小军。委托代理人:覃如军,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力丹,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珑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A座写字楼28层D3号房。法定代表人:梁珑议。委托代理人:罗良健,该公司职员。原告广西千岛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珑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如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良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预付管理咨询费(居间费)298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为原告融资3000万元以上,否则全额退款。但是被告在期满之时并未兑现融资承诺。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退还管理咨询费29800元。综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居间费29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5月16日暂计至2015年2月16日,此后利息机制判决生效前1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应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培训服务,原告依约参加,其在第一次活动中并未提出不满或异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二、被告不具有融资资质,不能为原告进行融资,授课老师高见擅自对原告作出的退款承诺,未征得被告同意,该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提出返还费用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名参加“整合天下赢”初级整合平台,并填写了资源整合系统报名表。被告的授课老师高见在该报名表中写明:“如2013.5.15前未解决资金3000万元以上融资,全额退款(29800.00)”并签名署期。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管理咨询费298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原告以被告未在期限内兑现融资承诺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则作如前答辩,并于庭审陈述原告所参加的“整合天下赢”系被告组织的一次主题活动,活动目的是为企业提供人脉交流及提升企业思维,活动内容是培训企业思维、内部管理和外部资源整合,约有200个企业参加。经询,被告除提交原告自行填写的资源信息表外,未能提供其他培训课程资料。经释明,原告称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源整合系统报名表、收据,被告提交的照片、资源信息表、客户权益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整合天下赢”系被告策划的资源整合主题活动,为企业提供资源整合理念、策略培训及交流机会,凡有需求的企业均可报名成为学员参加活动,在现场活动中自行交流、寻找合作机会,无需被告报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同时该活动实际系被告为不特定企业间自行寻找合作对象所搭建平台,被告不具有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空间。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报名时,被告的授课老师高见作出“如2013.5.15前未解决资金3000万元以上融资,全额退款(29800.00)”的承诺。被告主张高见所作承诺未征得被告同意,该约定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高见作为被告的授课老师,确认原告的报名资格并作上述承诺,原告有理由相信高见享有代理权,高见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应当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9800元。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珑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千岛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2980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千岛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南宁市珑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统计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