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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国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行,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韦寨镇。被告人吴国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国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邵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国行窜至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姚老家街上,准备实施盗窃。当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周某某骑自行车来到姚老家街上,并将其黄色挎包挂在自行车车把上。被告人吴国行见状后,趁周某某不注意时,上前将周某某黄色挎包打开,将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60元人民币)盗走。之后,吴国行在路边打开钱包数钱时被群众以及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吴国行进行检查,从吴国行处搜出被盗现金及作案工具刀片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当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的同步录像、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刀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晋皖(此页无内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