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复字第48号申请复议人(原案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锐,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晋华,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被申请追加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小勇,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制司司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原案被执行人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原案被执行人中国人福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院)在执行中财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诚信公司)与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中国人福新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人福中心,后变更为中国人福新技术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02)一中民初字第425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中财诚信公司向第一中院提出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第一中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4)一中执字第12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卫计委为该案被执行人。卫计委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高执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回卫计委的复议申请。卫计委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0)执监字第60-2号执行裁定书,以卫计委向该院提出申诉时提交的包括1996年人福公司变更登记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等在内的证据对确定卫计委作为人福公司的开办单位是否已履行增资义务有重大影响,应作为新证据进行审查为由,裁定:一、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二、审查期间,中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执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和第一中院(2004)一中执字第1244-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高执监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第一中院(2004)一中执字第1244-1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08)高执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第一中院重新审查。第一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查后,作出(2015)一中执异字第7号���行裁定,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新元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一中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卫计委为被执行人,关键在于卫计委是否存在增资不到位的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人福中心系卫计委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登记及资产认定应当依照我国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的规定,卫计委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实有资产后,于1996年10月对人福中心增资10296万元,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1000万元,该项变更申请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更登记)作为卫计委对人福中心增资的资信证明,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故应当认定人福中心增资后的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综上,卫计委不存在增资不到位的情形,新元公司所提追加卫计委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元公司提出的追加卫计委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新元公司认为上述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申请复议。理由为:(一)我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卫计委在增资人福中心过程中存在注册资金���到位的情况。1996年10月,人福中心的注册资金由704万元变更为11000万元,增加注册资金10296万元,其中7896万元由两部分资产构成:1、卫计委当时正在筹建的中国人口福利国际交流中心(上海);2、中国人口福利国际交流中心三亚分中心(即三亚天海度假村)。经调查,上述资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余24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金,经查询工商档案,也未发现有实际资产投入。(二)《国有资产登记表》是卫计委自己报送的材料,不能作为出资到位的证据。(三)卫计委对其在人福中心增资的资产没有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不拥有占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也无法据此投资。(四)我公司申请追加的是卫计委,而非人福中心,认定卫计委对追加财产是否拥有处分权,不应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应当适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综上,卫计委对增资的资产没有合法的处分依据,提供的内部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实际的注资行为,故请求撤销第一中院(2015)一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卫计委增资不到位的10296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申请追加人卫计委辩称:卫计委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原计生委在当时已经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法定程序履行了增资义务,人福中心也接受了资产并如实入账,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原计生委增资到位的事实清楚,相关手续合法完备,依法应当认定原计生委对人福中心注册资金增资已经到位。卫计委提交的证据均为国家机关保管的档案材料,盖有财政部办公厅档案处等相关部门的印章,并非卫计委自己的档案材料,依法具备证据的真��性、关联性,对原计生委增资到位的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明力。1996年人福中心将原注册资金704万元变更为11000万元,所增加的资金来源的国有产权由原计生委变动登记给人福中心,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当时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并盖章,证明原计生委对所转资产拥有国有资产产权,具备转让给人福中心的合法权利,新元公司关于原计生委对所转资产没有产权的质疑不能成立。本案审理的是原计生委1996年向人福中心的增资是否到位,而非原计生委对某项资产是否拥有产权,新元公司关于本案适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人福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查查明:2002年11月5日,第一中院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能源公司、人福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4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能源公司偿还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1837万元及利息;人福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03年2月向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11月8日,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财诚信公司签订“北京中能源发展公司项目债权移交确认书”,将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享有的对中能源公司的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移交给中财诚信公司,包括本案(2002)一中民初字第42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2009年4月10日,第一中院作出(2004)一中执字第12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一中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42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人变更为新元公司。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判决确定的债务至今未履行完毕,新元公司认可已受偿971万元。人福中心于1992年7月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704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开办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原计生委,2003年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该委员会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并入新组建的卫计委)。1996年10月17日,人福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1000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卫计委提交了人福中心增资过程中从资产评估、产权登记到工商登记的有关文件及手续,以证明人福中心1996年增加的注册资金属实,其中包括:(一)1996年9月23日原计生委财务药具司向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国资局)资产评估中心提交的计生财(1996)86号函,该函载明,根据贵中心立项,由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提交的《人福中心资产评估报告书》,现经我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并向贵中心申请予以确认,并载明了各项资产情况。(二)1996年9月24日,原国资局向原计生委出具的国资评(1996)807号“对中国人福新技术开发中心增资项目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你委计生财(1996)86号函及人福中心增资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收悉。经我局资产评估中心审核验证,同意该项评估结论。资产评估后,人福中心的资产为17749.79万元人民币,负债为4352.92万元人民币,净资产为13396.87万元人民币。该结果为1996年6月30日评估值,其资产和债务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发生变动按评估和财务有关制度规定进行调整,超过1997年6月30日该评估结果无效。该批复附件为“对人福中心增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验证意见”。(三)1996年10月7日原计生委出具的题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中国人口福利国际交流中心和三亚分中心划归人福���心的批复”(国计生厅(1996)203号),该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将正在筹建的中国人口福利国际交流中心(上海)和中国人口福利国际交流中心三亚分中心(即三亚天海度假村)成建制的划归给人福中心。截止1996年6月30日,中国人口福利国际交流中心(上海)投入资金3123.82万元,三亚分中心(即三亚天海度假村)投入资金4772.18万元。请人福中心搞好各项交接工作并尽快做好划归后的财务调帐工作。(四)1996年10月7日人福中心填报的申请变更注册资金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其中,“企业申请变更理由”栏中载明: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实现资本重组,为拓展经营业务,筹建计生药具中心实验基地,并为吸纳其他国有企业时确定股本比例,特申请增加注册资金。在“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中,原计生委签署了“同意按壹亿壹千万元申请变更注册���金”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五)1996年10月7日北京高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高商验字(96)第026号验资报告,审验意见中关于资产总额、负债、净资产等同资产评估结果,其中载明,截至6月30日止,人福中心增加投入资本10296万元,变更后的净资产中实收资本11000万。该报告附件(三)“验资事项说明”部分载明:人福中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11000万元,为计生委拨入。其中:固定资产4487.3万元,流动资产4612.7万元,无形资产1900万元。1、计生委投入预算外资金1204万元(用于原中心本部注册704万元,北京人福饭店管理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北京人福建筑设计咨询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2、根据计生委1996年9月16日国计生厅(1996)203号文批准,计生委已在筹建的两个项目划归人福中心的投资7896万元。其中:中国人口福利国际交流中心(上海)共投入3123.82万元,���国人口福利国际交流中心三亚分中心(即三亚天海度假村)共投入4772.18万元。3、无形资产经评估1996年6月30日止为5036.13万元,本次用于注册资本1900万元(占无形资产总额的37.9%),占注册资本的17.27%。(六)1996年10月9日原计生委向原国资局出具的“关于中国人福中心申请变更产权登记的函”(国计生厅(1996)202号),该函的主要内容为:依据国资评(1996)807号文,同意人福中心将原注册资金704万元变更为11000万元,望贵局予以审核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七)1996年10月10日原计生委财务药具司向原国资局出具的计生财(1996)88号文件,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经计生委国计生厅(1996)202号文批准,人福中心将原注册资本704万元变更为11000万元,其中增加的10296万元的来源为计生委增加投入500万元;中国人口福利国际交流中心(上海)和��国人口福利国际交流中心三亚分中心(即三亚天海度假村)两个项目划入7896万元;评估后的无形资产中入资1900万元,以上审核无误,请予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八)1996年10月10日人福中心填报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该登记表中记载了以下内容:人福中心组织形式为国有独资企业,主管单位为原计生委,变动后国家资本为11000万元人民币,变动后实收资本为11000万元人民币。“主管单位审查意见”一栏为“同意按11000万元变更”,原国资局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意见”栏内加盖公章,审定意见为“同意主管单位意见”。(九)1996年10月10日人福中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中国人福新技术开发中心变更注册资金的申请”,该申请的主要内容为:人福中心系计生委下属企业;根据国计厅(1996)202号文件、国计生厅(1996)203号文件、计生财(1996)88号文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拓宽我中心业务领域,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实现资产重组,将计生委正在筹建的中国人口福利国际交流中心(上海)、中国人口福利国际交流中心三亚分中心(即三亚天海度假村)成建制的划归人福中心所有,划入国有资产7896万元,现依据原国资局审批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特向贵局申请变更注册资金为11000万元人民币,其它注册内容不变。(十)1996年10月17日人福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该企业注册资金为11000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十一)1997年5月4日人福中心填报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包括企业国有资产占有状况、补充资料、出资者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等内容,其中载明,企业实收资本为1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为11000万元,加盖原计生委财务药具司公章,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意见”一栏,载明“同意主管部门意见”,加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登记专用章”。新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来源于卫计委提交的证据,其证明目的如下:以1996年10月10日人福中心填报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和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印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人福中心变更注册资金的申请等工商材料,以证明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以1996年10月10日原计生委财务药具司向原国资局出具的计生财(1996)88号文件和1992年6月12日手写的资金证明,证明计生委系自己证明自己出资到位,系虚假出资;以1997年5月4日人福中心填报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证明上述证据只有复议件、未提供原件。经核查,卫计委提交的1997年5月4日“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第���页右上端加盖“财政部办公厅档案处”的公章,公章下手写以下文字内容:“复印43页,财政部办公厅档案处,2010.8.3”。卫计委表示加盖红章的原件已遗失,加盖档案处章系证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据材料原件在财政部办公厅档案处。一中院卷宗中附加盖“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档案处档案证明章”的材料入卷,其中包含该登记表,该表除第一页右上端无财政部办公厅档案处的字、章外,其他内容相同。另查,1999年6月,原计生委作出国计生委(1999)101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人福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并入中国包装总公司,并按期与该委脱钩。之后,人福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由原计生委变更为中国包装总公司。人福中心改制后,2002年8月20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人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988.25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30日,人福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是否追加卫计委为被执行人,关键在于1996年人福中心增资是否存在不实的情形。人福中心系原计生委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资产认定和注册资金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当时生效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因此,企业的注册资金数额应当与其实有资金相一致,企业在实有资本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应当依���规定变更注册资金数额。根据卫计委提交的证据,人福中心增资项目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由主管单位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结果批复确认。人福中心在实有资本发生变动情况下,依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并且持上述产权登记表,向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数额增加为11000万元,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人福中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证明该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新元公司关于上述证据系原计生委自己报送、不能作为出资到位证据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新元公司认为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中涉及的有关资产未实际投入的复议理由,鉴于验资报告与国有资产评估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一致,且卫计委提供了原计生委划转资产的批复等证据,而新元公司虽质疑资产投入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足以否定卫计委证据效力的反证,其上述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新元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新元公司所提追加卫计委为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中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孟炎审 判 员 齐立新代理审判员 周洪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升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