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宿富刚、宿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宿富刚,宿长玲,宿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三台路**号。负责人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元,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庄鸽翔,该行职员。被告宿富刚。被告宿长玲。被告宿小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安支行”)与被告宿富刚、宿长玲、宿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元、庄鸽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富刚、宿长玲、宿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安支行诉称:被告宿富刚、宿小荣、宿长玲于2013年3月13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2013年3月18日,被告宿长玲作为借款人和被告宿富刚、宿小荣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27102),合同约定: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限内被告宿长玲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用款期限1年,按季结息,由被告宿富刚、宿小荣作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3月27日,被告宿长玲自助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宿长玲借款后,截止2014年9月20日,已拖欠利息1161.76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宿长玲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27102);被告宿长玲、宿富刚、宿小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利息1161.76元,2014年9月20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原告农行兴安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宿富刚、宿长玲、宿小荣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27102)及《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宿长玲、宿富刚、宿小荣签订的合同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3月18日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宿长玲;4、中国农业银行电脑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宿长玲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宿富刚、宿长玲、宿小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宿富刚、宿长玲、宿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宿富刚、宿长玲、宿小荣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即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向本成员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小组各成员向原告贷款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2013年3月18日,被告宿长玲以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27102),被告宿富刚、宿小荣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自助借款最长期限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利息还款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宿长玲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宿长玲于2014年3月27日自助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宿长玲借款后,截止2014年9月20日已拖欠原告利息1161.76元,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宿长玲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2716.93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兴安支行与被告宿富刚、宿长玲、宿小荣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宿长玲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宿长玲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宿长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宿长玲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宿长玲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宿长玲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富刚、宿小荣作为担保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被告宿长玲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宿富刚、宿小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被告宿长玲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27102)。二、被告宿长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8日利息2716.93元,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三、被告宿富刚、宿小荣对被告宿长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宿富刚、宿长玲、宿小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楠第2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