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辖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丁韬。上诉人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之诉。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在案证据,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债权人住所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寿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