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宫舒雅与李超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舒雅,李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宫舒雅委托代理人:陶宁。被告李超男。原告宫舒雅诉被告李超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舒雅及委托代理人陶宁、被告李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晚上,被告与原告一起聚餐时,被告趁现场混乱之际将原告的金手链非法占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1734元的金手链。被告辩称:当时金手链是原告姐夫徐某从原告手中接过,被告又从徐某手上摘下后给原告戴上了,被告没有非法占有原告手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晚在饭店聚餐,聚餐过程中原告金手链由原告姐夫徐某从原告手中接过后,戴在了徐某手上,后被告从徐某手上摘下。被告称从徐某手中摘下后将金手链给原告带上了,但原告予以否认。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上海老庙黄金银楼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丢失的金手链为价值11734元、重量36.9克的千足纯金,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另外,原告提供日常佩戴手链的照片以及证人胡某的证言。胡某证实与原告一起到威海老庙黄金专柜购买过手链,手链款式为串珠型,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票据、照片、证人徐某、宋某、胡某、史某的证言以及监控视频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从原告姐夫徐某手中摘下手链后是否返还给原告,被告称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将手链从徐某手上摘下后返还给原告,该金手链自己没有非法占有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宫舒雅价值人民币11734元,重量36.9克的千足金手链一条。如不能返还,应照价赔偿原告人民币11734元。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李超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琳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