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XX明犯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2340号罪犯XX明,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XX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2012年8月30日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受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5月受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提请对该罪犯��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明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