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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盛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盛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694号罪犯杨盛兵,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会理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盛兵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3482元,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4年3月6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7月22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杨盛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盛兵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盛兵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盛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获考核积分105分。期间,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盛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盛兵予以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