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刘永明与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黄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廖青川,左乾富,黄艳,廖清平,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重庆源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刘永明,男,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平,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廖青川,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左乾富,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黄艳,女,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廖清平,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二社。法定代表人黄艳。被告重庆源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转龙村石板场社。法定代表人左乾富。原告刘永明与被告廖青川、左乾富、黄艳、廖清平、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健公司)、重庆源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旭、人民陪审员柳明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德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永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青川、左乾富、黄艳、廖清平、皇健公司、源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明诉称,��青川、左乾富、黄艳、廖清平、皇健公司、源田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刘永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期内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廖青川、左乾富、黄艳、廖清平、皇健公司、源田公司未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现刘永明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廖青川、左乾富、黄艳、廖清平、皇健公司、源田公司向刘永明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廖青川未答辩。被告左乾富未答辩。被告黄艳未答辩。被告廖清平未答辩。被告皇健公司未答辩。被告源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刘永明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廖���川、左乾富、黄艳、廖清平、皇健公司、源田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金额及起止时间以借据为准或借款转账时间为准;甲方将借款20万元转入乙方共同指定的黄艳的银行账户内;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的,乙方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还款期限还款便视为违约,应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赔偿甲方违约金等内容。合同尾部乙方处由廖青川、左乾富、黄艳、廖清平签名捺印,皇健公司、源田公司均加盖了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日,刘永明向黄艳的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刘永明以廖青川、左乾富、黄艳、廖清平、皇健公司、源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刘永明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永明举示的《借款协议》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刘永明按约向廖青川、左乾富、黄艳、廖清平、皇健公司、源田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廖青川等六被告在收到刘永明支付的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7日前还款,现刘永明以六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廖青川等六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偿还了借款本息,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未予以偿还,现刘永明要求廖青川等六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廖青川、左乾富、黄艳、廖清平、皇健公司、源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青川、被告左乾富、被告黄艳、被告廖清平、被告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源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明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350元,由被告廖青川、被告左乾富、被告黄艳、被告廖清平、被告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源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