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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039号原告:苏某,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4年9月27日在原江津市嘉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于2008年农历10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家庭观念薄弱,不关心体贴原告。双方从2011年春节后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四年。2015年5月8日,原告因重婚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明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0年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2010年下半年,双方带着小儿子李某丙到重庆打工,原告开始有出轨行为。后被告到银川打工,现到银川已快四年,期间原告与同村两名男子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底,被告接到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的电话回家,得知原告跟别人已经生了小孩,涉嫌重婚罪。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小孩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同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4年9月27日在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于2008年农历10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丙,现年7岁,随被告父母一同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外出宁夏银川市打工,双方未共同生活已四年。2015年,原告涉嫌重婚罪,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江津区共有农村住房九间,双方均未要求处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谈婚时间较短,结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外出宁夏银川市打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原告因重婚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夫妻关系已无继续维系的必要,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李某丙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原告也同意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小孩李某丙的抚养费问题,考虑到原告现无固定收入,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主张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属于抚养费的范畴,原、被告应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苏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婚生子李某丙的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各承担50%。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龚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