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徐广飞、秦桂月,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全文琴,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后又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文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矛盾不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9月17日晚,原告因怀孕怕热开电风扇,被告非但不理解原告的心情,反而对原告无端谩骂、殴打原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不闻不问,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理由是原告母亲较早去世,父亲已经另组家庭,原告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成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电视、空调、电动车及床上用品同意与原告共同分割;房屋是婚前支付的首付,婚后办理的按揭贷款,首付是被告父母向别人借的,不同意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出生证姓名高天严,尚未申报户籍登记),高天严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2013年9月17日晚,原、被告双方因使用电风扇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称目前月收入约4000元,被告目前月收入约2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动产有格力空调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及床上用品,上述动产在被告处。不动产为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花园5幢104室建筑面积91.7平方米房地产(附设车库一间),上述房地产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约定各享有50%份额。诉讼中,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地产价值为495000元。上述房地产于2012年5月30日由原、被告共同以495000元向他人购买,其中3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95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诉讼中尚欠银行贷款181736.20元。关于300000元首付款的来源。原告认为,其支付70000元,余款由被告及其父母支付。被告认为,120000元由其父母支付,余款由其向亲戚借款支付。诉讼中,被告称有24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其中18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60000元用于结婚费用,其提供了周瑞松于2012年6月6日向其转账28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不满两周岁,结合双方双方收入状况,故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酌定为500元,被告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关于财产分割与债务问题:动产部分依法予以分割。不动产房屋,双方在权属登记时已对份额进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分割。实际分割时,宜按双方认可的价值采取折价归并方式进行处理,综合案情,不动产房屋归并给被告为宜,扣除尚欠贷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折价归并款。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子高天严随原告高某生活,被告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给付高天严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二周的周六、周日可探望婚生子高天严(被告于周六上午从原告处接走,于周日下午送回原告处),原告高某予以协助;四、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床上用品归被告潘某所有;原、被告各自自用衣物归各自所有;上述财产由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取回;五、坐落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花园5幢104室建筑面积91.7平方米房地产(附设车库一间)归被告潘某所有,该房地产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潘某负责偿还,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房地产折价归并款140000元;六、原告高某离婚后的住房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17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和被告潘某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文荣人民陪审员 陈 牧人民陪审员 邓晓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