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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杭州久和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杭州久和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546号原告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宁。委托代理人徐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久和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春法。委托代理人唐均。原告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久和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3月2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HECY3015C-750武汉华俄激光切割机一台(以下简称设备),设备总价为532000元,签订合同后90日内支付定金,被告收到总价的30%后45个工作日内交货;尾款发货前付清,后经口头协商变更为于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4年1月2日支付1096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发货。原告收到设备后,经被告安装调试,发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维修后仍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剩余货款,并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质量问题,但均遭被告拒绝,双方至今都未办理设备质量的验收手续。原告为生产经营需要,无奈已向案外人另行购买了一台激光切割机。原、被告的《产品购销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自行取回设备,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596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罚金5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已付货款1596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5.56%计算的利息损失;2.操作设备人员工资损失60500元;3.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取回设备之日止,按设备占用厂房11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年170元计算的设备存放场地使用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65725元。被告杭州久和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2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系预付款,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设备尾款的支付时间应为被告供货后原告即时付清。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设备技术规格书项下的各技术参数指标,该设备被告也已安装、调试完成,可以正常使用,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是客观存在的损失,其中工资损失具有虚假、造假嫌疑。退一步讲,如果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是某项技术参数未能达到质量要求,原告也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的事实。二、《激光切割机技术规格书》1份,证明被告对于设备质量参数的承诺。三、收款收据1份及银行入账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原告支付设备定金5万元的事实。四、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自助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9600元的事实。五、劳动合同书2份及工资表5份,证明原告聘请了两名工人操作案涉设备,造成工资损失的事实。六、告示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决的通知。七、加工成品试样照片6张,证明设备存在切割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厚度,切割出来的产品存在边缘不光滑、无法精准切割等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投入生产使用。八、顺风快递单1份,证明被告委托设备生产厂家邮寄维修配件用于维修设备的事实。九、录音光盘1张,证明设备经过3次维修后,仍存在试样照片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十、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异议回复各1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十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设备质量鉴定支付鉴定费657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的5万元系预付款,不是定金。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有造假的嫌疑,表现在两份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也就是说,开始当月只有半个月的工作时间,但相对应的1月份工资表却显示的是全月的工资,显然不符合企业管理惯例;另外,月工资5500元需要有个人所得的完税凭证作为依据,且证据显示激光车间只有两名员工也不符合实际,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六,被告虽然收到,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设备符合合同的质量约定。证据七,照片显示的产品是否是从案涉设备上切割下来的无法确认,假如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快递里面所装的物品有工艺玻璃镜片等,在技术规格书第3页第4条载明镜片属于易耗品,不属于保修范围,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九,是否是王玄武的通话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因为如设备要切割较厚的材料,应选择功率较大的设备。证据十,存在明显错误,不能采用,理由如下:1.首先,对检测试样的采集有异议,案涉设备可用空气、氧气、氮气三种辅助气体切割,用户可以根据加工质量的需要,自主选择辅助气体进行切割,《鉴定报告》不采用氮气切割试样的方案不合理;其次,对检测方法和正确性有异议,根据国标GB/Z18462-2001,切割厚度大于2mm的工件时,其粗糙度的测量位置应在工件厚度的三分之二处,从其上部表面测量,也就是说,应在工件的中线上部,但《鉴定报告》明确标明检测位置是距切割面三分之二处,即位于工件的中线下部,故《鉴定报告》的测量位置错误。综上,关于粗糙度的鉴定结论已失去了判断依据。2.关于案涉设备的切割速度与质量。案涉设备属于低功率激光加工设备,追求的是让用户买得起又能够满足用户的基本加工要求,无法与大功率激光切割设备比较,所以被告的《规格书》虽有“加工速度快”的描述,但没有对切割厚板,特别是5mm以上板材的质量和速度作出具体承诺,鉴定结论认为“切割质量远没有达到应有的水平”,“加工效率低下,没有达到加工速度快的要求”,是对中低功率的激光设备提出高要求,既不切实际也有违常理。3.关于对角线偏差。被告认可偏差比较大,但是案涉设备已经使用了一年半,其两个支撑点受到外力时会发生偏离,但是可以调整,所以对角线产生偏差不是机器本身固有的瑕疵。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产品购销合同》及《激光切割机技术规格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切割机质量的约定,设备的面积是10.58平方米,反射镜片是易耗品。二、录音录像(附视频内容截图及对话)1份,证明被告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三、(2014)杭萧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支付的5万元系预付款。四、(2014)杭萧商初字第1368号的反诉状、上诉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不诚信。五、GB/Z18462-2001技术文件1份,证明该标准的适用范围,以及不存在《鉴定报告》中鉴定依据3国家标准GB/T10045.3-1999《热切割气割质量和尺寸偏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设备的落地面积与设备生产的占用面积没有可比性;更换的配件不是设备正常操作中产生的损耗,而是被告对设备调试过程中导致的配件损坏。证据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就视频内容来看,无法证明该机器加工所得的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参数要求。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五,需要鉴定人员作专业答复。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理由如下:案涉合同虽在“违约责任”中出现“定金”字样,但未载明定金金额及定金性质,合同又对原告应支付总金额30%的预付款约定为“订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虽载明款项为设备定金,但该内容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被告在本案和本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1368号案件中对该5万元款项均出于诉讼目的作出不同性质的自认,故该5万元款项认定为定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证据五,原告招录2名员工符合案涉设备的操作需要,但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员工工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九,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十,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1.设备可用空气作为辅助气体进行切割,故《鉴定报告》对以空气作为辅助气体进行切割的样品进行技术分析并无不当;2.对于厚度2mm以上工件进行激光切割,根据工件切割面质量的分布特点,下缘处是切割面质量的薄弱环节,故《鉴定报告》以切割面下缘粗糙度作为切割面质量的评价标准是正确的;3.根据《鉴定报告》记载,在鉴定机构对设备进行鉴定前,被告已指派技术人员完成对设备的维护和调试工作,故被告认为设备对角线偏差大不是设备固有的质量瑕疵理由不足。综上,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七、八结合证据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该标准的适用范围,但无法证明被告的其余待证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一台,总价为532000元,设备质量符合国家及双方约定的标准,由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培训;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被告收到后45个工作日内交付设备,发货前原告付清余款;同时约定了验收方法、交货方式和地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被告5万元,于2014年1月2日支付被告1096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将案涉设备交付原告,其余货款原告未支付。因原告认为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成讼。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设备各部件组成符合《规格书》要求;2.设备的配置功率偏低,现有配置功率适合切割3mm厚度及以下金属板材。尽管设备在机械动作上能连续自动按图样切割5.1mm、9.4mm厚金属板材,但由于功率偏低,切割能力及切割质量均达不到应该有的水平,即设备达不到《规格书》中0.2-10mm的切割厚度要求;3.设备存在切割精度质量问题,不能切割标准的正方形图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725元。本院另查明:因原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14)杭萧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现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原告作为买受人则应按约支付价款。案涉设备从被告安装调试后,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投产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设备进行检测,结论也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确认被告交付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相互返还各自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原告应返还被告案涉设备,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收取的预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5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解除是由于被告违约交付设备引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已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员工工资损失、鉴定费均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员工工资损失,根据设备的操作需要、设备调试后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员工人数为2人合理,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从设备交付之日起3个月,工资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12元/月)计算,合计24072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设备存放场地使用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可以正常使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杭州久和机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杭州久和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预付款1596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按月利率5.5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杭州久和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员工的工资损失24072元,鉴定费损失65725元;四、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久和机电有限公司HECY3015C-750武汉华俄激光切割机一台(由杭州久和机电有限公司自提);五、驳回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4元,杭州家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杭州久和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潘伟良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