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许长泉与李坤宝、林红新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767号原告许长泉。委托代理人孙祖德、钱佳,苏州市相城区陆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坤宝。被告林红新。被告汤建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思思。原告许长泉与被告李坤宝、林红新、汤建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泉的委托代理人孙祖德,被告李坤宝、林红新、汤建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泉诉称,原告经营“相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系生意上合作关系。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承诺书,对2013年至2014年房租费29880元、公司十周年庆典费用52083元、2014年1月19日年夜饭费用30690元,均由四人平摊,即每人需承担28162元,现原告已垫付了所有款项,但三被告未依约支付应承担款项。要求判令三被告各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8162元。被告李坤宝、林红新、汤建明均辩称,1、三被告与原告间均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名下的公司接到工程,让被告去负责具体事务;工程结束后,原告扣除所有的成本支出后再支付给被告报酬;被告之所以接受该种支付报酬的方式,是因为原告承诺以该种方式发放报酬比每月固定支付报酬要多一些,目的是希望三被告更努力、负责。且截至目前,三被告从未在原告处收到过任何报酬。2、在原告的诉状中,原告也认可其所诉金额应当在今后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所诉款项被告并没有支付的责任和义务,应由原告自行在工程款清算后予以扣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承诺书”1份载明:“相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年夜饭费用,合计30690元已由许长泉个人垫付,现由许长泉、李坤宝、林红新、汤建明平摊上述费用,每人7672元,在今后工程款中扣除。”;另,原告与三被告还签订“承诺书”1份载明:“相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014年的房租29880元和公司十周年庆典费用52083元,合计81963元已由许长泉个人垫付,现由许长泉、李坤宝、林红新、汤建明平摊上述费用20490元,在今后工程款中产生的分配利润中扣除。”。原、被告均在上述两份承诺书上签名。原告因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承诺书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三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双方系合作关系,任何一人接到业务,四人一起合作,分摊费用、分享利益,但双方间无相关协议。上述两份承诺书形成后,三被告即与原告分道扬镳,故原告无法在工程款及分配利润中扣款。对此,三被告称,其只是为原告工作,原告支付报酬;支付报酬的方式为工程结束扣除成本得出利润后由原告支付三被告报酬,因原告从未支付过报酬,故三被告均已不在原告处干活。原告另称,上述两份承诺书均形成于同一天,三被告称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原告另明确,上述款项为其垫付的款项,并非合伙出资。本院认为,原告现所持两份“承诺书”实为原、被告双方四人间的协议,协议明确2014年1月19日的年夜饭费用30690元、2013年-2014年的房租费29880元、公司庆典的费用52083元,均已由原告个人垫付,四人应平摊承担上述费用,即三被告各人均应承担28162元。两份协议均应认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三被告各支付其2816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承诺书虽约定,上述款项“在今后的工程款中扣除”、“在今后的工程款中产生的分配利润中扣除”,但双方明确在两份承诺书形成后双方已分道扬镳,故不存在所谓的今后工程款以及今后的工程款产生的分配利润,原告亦无法从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应予准许。本案实为因垫付款引起的纠纷,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坤宝、林红新、汤建明每人各支付原告许长泉人民币2816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56元,由被告李坤宝、林红新、汤建明各负担318.66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李坤宝、林红新、汤建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候佳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