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与林艺锋、刘贤钦、刘育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林艺锋,刘贤钦,刘育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刘锦灿,任该社主任。被告林艺锋,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贤钦,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育彬,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与被告林艺锋、刘贤钦、刘育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锦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艺锋、刘贤钦、刘育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诉称,被告林艺锋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0‰,并由被告刘贤钦、刘育彬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林艺锋、刘贤钦、刘育彬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林艺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刘贤钦、刘育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艺锋、刘贤钦、刘育彬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新还旧申请书复印件1份、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张、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设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艺锋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艺锋、刘贤钦、刘育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23日,被告林艺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1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年,并由被告刘贤钦、刘育彬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艺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被告刘贤钦、刘育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艺锋作为借款方、被告刘贤钦、刘育彬作为借款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贤钦、刘育彬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林艺锋进行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刘贤钦、刘育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贤钦、刘育彬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林艺锋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艺锋、刘贤钦、刘育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