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5月26日由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在广昌县旴江镇清水塘路口路段与谢某后搭载杨某的赣F×××××号踏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某、张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广昌县交警大队即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3.99mg/100ml,属醉酒。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张某仅赔偿被害人谢某、杨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谢某、杨某申请要求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杨某的陈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图、照片、笔录,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有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审 判 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