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朱海燕与盛宝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燕,盛宝仁,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黄建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燕,女,回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周金学,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宝仁,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马俊玲,女,回族,1983年2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盛宝仁的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法定代表人:黄建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苗,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上诉人朱海燕因与被上诉人盛宝仁、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黄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学,被上诉人盛宝仁的委托代理人马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黄建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为经营需要,向盛宝仁借款8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盛宝仁现金850万元,借款期限20天”。该借条由黄建苗签字捺印,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盖章,朱海燕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按照黄建苗、朱海燕等的指示,盛宝仁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向史梅银行卡汇入832万元,并支取现金18万元,借款合计850万元。借款到期因未还款,经盛宝仁向黄建苗、朱海燕多次催要,黄建苗于2013年12月5日向盛宝仁银行卡汇款150万元,2013年12月13日汇款50万元。在此过程中,盛宝仁向黄建苗、朱海燕等提出需偿还借款利息的要求,在盛宝仁妻子马俊玲、朱海燕等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黄建苗在盛宝仁借条中添加“利息为月息2.5分”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盛宝仁起诉时主张黄建苗是借款人;黄建苗庭审中称借款用于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经营,公司是借款人,黄建苗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对黄建苗上述陈述之事实,盛宝仁及朱海燕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人为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黄建苗及朱海燕系借款的担保人。出具借条的当日,盛宝仁按约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832万元并支取现金18万元。盛宝仁主张上述转账及现金全部交付借款人,共计850万元;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黄建苗、朱海燕只认可从史梅银行卡转账收到借款830万元,辩称尚有20万元盛宝仁作为利息提前扣除。经审查,盛宝仁向史梅银行卡转账832万元是按照黄建苗的指示进行的,其将款项汇入史梅银行卡即视为完成款项的交付,同时盛宝仁银行卡现金取款18万元,两笔业务是在同一银行柜台完成,时间紧密,两笔业务金额合计850万元与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吻合,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盛宝仁交付85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盛宝仁主张其交付了借款850万元,该院予以采信。黄建苗在借款逾期后还款200万元,盛宝仁认为还款200万元中的1487500元为利息。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并未约定借款应偿还利息,借条中的利息约定是盛宝仁在追要借款过程中增加的。因此,盛宝仁的此项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因黄建苗主张利息约定是在2013年12月13日累计支付200万元款项后增加的,但对具体时间不能确定,盛宝仁对此不持异议,故该院认定增加利息从2014年1月起计算。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息2.5分,明显高于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盛宝仁主张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盛宝仁主张借款合法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朱海燕自愿在借条中签名予以担保,该担保行为真实有效。朱海燕辩称其仅为见证人不是担保人的意见,与借条中反映其为担保人的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信。黄建苗在借款逾期后还款200万元的事实以及盛宝仁要求增加利息的约定,均可证明在法定担保期间盛宝仁向黄建苗、朱海燕主张债权。朱海燕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的约定虽然是事后增加约定,但朱海燕不否认作出利息约定时其在场,应视为其认可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黄建苗、朱海燕对借款担保系其自愿,亦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17万元。黄建苗、朱海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一、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宝仁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17万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9个月,本金650万元×基准利率6%×4倍÷12个月×9个月),共计767万元;二、黄建苗、朱海燕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三、驳回盛宝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海燕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我不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盛宝仁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盛宝仁向黄建苗、朱海燕多次催要”在法定担保期间盛宝仁向朱海燕主张债权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朱海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主债务到期后,债权人未在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有向我索要过借款的证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利息约定是事后写上去的,属于主合同的变更,对于这一变更,我的书面确认,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盛宝仁答辩称,1.朱海燕认为自己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与事实不符。2.未写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立案时朱海燕保证期间未过。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朱海燕身份问题。2013年9月30日,借条人,朱海燕在担保人处签名一审法院认定朱海燕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朱海燕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9月30日《借条》约定的用款时间为20天,故2013年10月20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也是朱海燕的六个月保证期间起算之日。利息为月息2.5分的内容,黄建苗承认是自己添加的,并称添加时间为2014年5月,盛宝仁称添加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与13日期间,故添加时间上,黄建苗与盛宝仁的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推定为2014年1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添加内容对于朱海燕保证责任是否有影响问题。《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添加利息内容未经朱海燕书面同意,不能视为增加了朱海燕的保证责任范围,朱海燕的保证期间应当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3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此,2013年12月5日、13日黄建苗的还款行为不影响朱海燕的保证期间的截止时间。原审法院2014年5月19日通知盛宝仁交纳诉讼费,盛宝仁起诉保证人朱海燕时,已过保证期间,朱海燕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朱海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初字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宝仁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17万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9个月,本金650万元×基准利率6%×4倍÷12个月×9个月),共计767万元;二、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初字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盛宝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初字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黄建苗、朱海燕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为“黄建苗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四、驳回盛宝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99.38元,由盛宝仁承担12556.4元,由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黄建苗负担63542.98元及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9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凤凰纺织有限公司、黄建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代理审判员 孙 万 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迪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