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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1988年1月23日。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4年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4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某酒吧内,趁被害人戴×不备,窃取其放置在卡座充电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Iphone516G)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李×后被查获归案,被盗物品已损失。被告人李×当庭否认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称当时是吴×将自己的手机拿去卡座充电,其只是把自己的手机拿走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4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某酒吧内,趁被害人戴×不备,窃取其放置在卡座充电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Iphone516G)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李×后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戴×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1时许,我和朋友在工体的酒吧玩,我们当时坐在B7卡座。当时我的手机没电了,于是酒吧的服务员就帮我把手机放在旁边的B6号卡座的桌子上充电,因为那个桌子下面有电源插头。后来大约过了40分钟,我去找我的手机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和酒吧的保安说了这个情况。后来通过查监控发现手机是被B6卡座的一个女客人拿走了,后来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手机是苹果牌5代手机,白色,16G内存。2、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4日1时许,我和一个叫王x的女性朋友到工体西路的酒吧玩,去了之后服务员把我们带到一卡座,当时卡座还有其他人,我不认识他们,我们就坐在那里玩。后来服务员拿了一个白色的苹果手机到我们的卡座处充电。之后王x说她的手机也快没电了,于是就把那个手机拔下来,把她的手机插到电源上充电。后来我去上厕所,回来坐了几分钟,王x从桌上拿了一个手机就走了,我当时以为那是她的手机就没多想。我看王x一直没有回来,我就给她打电话,她在电话里叫我出去。后来我们一起去了另一个酒吧。之后酒吧的服务员就打电话叫我和王x回去,并把王x偷手机的事情告诉了我。但是这时候王x已经打车走了,我就自己回了酒吧,并把王x的手机号告诉了服务员,服务员打了电话后王x的手机就关机了。王x自己的手机是黑色的苹果4手机,当时我也喝多了,也没有多想她拿的是哪部手机。当天王x穿黑色长袖,外面是白色外套和蓝色小皮衣,头戴一顶米色的帽子。经吴×辨认,本案被告人李×(冒用罗x身份)即是当天在酒吧里拿走苹果5手机的自称叫“王x”的女子。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Iphone516G)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4、工体某酒吧2014年10月4日2时13分到2时20分的监控录像显示:一戴鸭舌帽的长发女性于2时15分和另一女子回到卡座,后戴帽子的女性将卡座上正在充电的1部手机拿走后离开,另一女子随即离开该处。后隔壁卡座人员发现手机丢失,联系酒吧服务员。5、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入所登记表、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冒用罗x的姓名,于2014年2月26日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的归案情况。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李×供述:我拿手机的那天晚上,是一个叫吴佳的朋友约我一起到工体的某酒吧玩,我们二人在酒吧内的一个卡座坐着,喝了点酒。这时我手机快没电了想给手机充电,我看见我们坐的卡座下面有一个手机正在充电,我就把这个在充电的手机拿下来,我正准备把我的手机放上去,吴佳说让我和她一起到别的酒吧再去玩,我就没有给我的手机充电。我离开酒吧时把我拿下的那部正在充电的苹果5手机也拿走了。后来我和吴佳到了另一个酒吧,她也看到我拿走那部手机了,她说有朋友打电话,这个手机有定位跟踪,让我把手机关了。之后我和吴佳分开了,吴佳联系我让我把手机送回去,我当时和别人在一个挺远的地方玩,就没有回去。那个手机有密码,我用不了,后来我给了一个黑车司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然从监控录像中无法确定被告人李×拿走的当时在充电的手机为何种型号、系属何人,李×的供述与证人吴×的证言在李×是否将自己的手机放在卡座上充电一节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是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发前戴×的手机在邻桌充电,李×出现在邻桌,并趁戴×不备,将戴×的手机拿出酒吧且不予归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中可以互相映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李×当庭所作的未拿走他人手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的损失,依法责令李×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轶凡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张根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