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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商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尹冬梅与张名春、张义辉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冬梅,张名春,张义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253号原告尹冬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陶兴亚、孙磊,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名春,居民。被告张义辉,居民。原告尹冬梅与被告张名春、张义辉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辉、张名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冬梅诉称:2014年4月2日,案外人颜廷贵为其近亲属李平均缴纳住院预缴费用时候,因原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员工)工作失误,将颜廷贵银行卡所支付的3000元转款到了被告张名春(当时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员)的账户,被告张义辉(被告张名春儿子)在4月4日为被告张名春办理出院退费手续时,多领取3000元。事发后,原告与2014年4月4日用自己的现金3000元缴纳李平均的账户,此事导致原告实际损失3000元,被告获利3000元。原告认为两个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了3000元利益,应付返还义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人民币3000元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张名春、张义辉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被告张义辉、张名春为父子关系,被告张名春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4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日,案外人颜廷贵为李平均(当时是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员,病人ID为669332)缴纳住院预缴费用时候,由于原告操作失误,将颜廷贵银行卡所支付的3000元钱(收据号为s1813039)汇款到了被告张名春的账号(病人ID为667573),被告张义辉在4月4日为被告张名春办理出院退费手续时候,并没有将这3000元钱退还。2015年4月4日,原告自己拿出3000元钱为李平均缴纳了住院费用(收据号为s1817531)。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张义辉、张名春退还人民币3000元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金明细表、银联商务小票一张、案外人颜廷贵身份证复印件、张名春的费用清单、张名春的预交金凭据复印件三张、收费票据复印件、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金凭据(NO1257987)、预交金流水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尹冬梅误将案外人李平均的住院预缴费用3000元钱打入到了被告张名春的账户里,被告张名春为这3000元钱的真正获益人,其没有合法证据获得这3000元钱,理应将这3000元钱退还给原告尹冬梅。被告张义辉为被告张名春办理出院手续和退费手续是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义辉和被告张名春连带偿还这3000元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名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冬梅返还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义辉返还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名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名春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名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5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履行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65665780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