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安学云与徐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学云,徐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安学云,住肥城市。被告徐某某,男,住肥城市。被告阮某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徐某某之妻。原告安学云与被告徐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答辩。被告阮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自2009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安学云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徐健2013年1月15日。”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阮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原告出具的被告借款及还款明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欠付原告借款本息2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笔借款被告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其中借款40000元因原告自认系欠付利息,因此对该笔款项不得重复计算利息。对于借款25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涉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徐某某、阮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阮某某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学云借款290000元;被告徐某某、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学云借款利息(本金250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徐某某、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少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子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