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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2号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证据发生变化,于2015年5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焦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载人沿本市长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高新区华光小区门前道路时将行人徐某某、李某某撞倒后自己摔倒在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8.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罗某某)沿本市长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高新区华光小区门前道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李某某撞倒致使受伤。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3日23时,李某某电话报警称在本市长虹北路华光小区门前,摩托车和行人相撞,有人受伤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未在交警部门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书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6.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23时17分许,公安民警在现场勘查了解到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长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虹北路华光小区门前将行人徐某某、李某某撞倒,并在医院给被告人周某某提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决定立案的情况。8.证人徐某某证实,2014年8月13日晚,其和朋友李某某行至长虹北路华光小区路段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被告人周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也摔倒在地的情况,后李某某报警的情况。9.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8月13日晚,其和朋友徐某某行至长虹北路华光小区路段横过马路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被告人周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也摔倒在地的情况。10.证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8月13日晚,其当晚乘坐的是被告人周某某的摩托车,其和朋友在一起吃饭时周某某喝了酒,当摩托车行至长虹北路华光小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刘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