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326号原告杨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杨、张曦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在湖北利川市华德酒店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杨沛姗。原、被告结婚后,带至女儿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相识同居时年纪太轻,思想不成熟,草率成婚,且婚后双方又未能很好地经营夫妻感情,故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互不相让,夫妻感情淡漠,未能真正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仅有的一点同居时的感情也因被告的不负责而完全破裂。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听劝阻,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在春节期间,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劝其回家和好,被告仍我行我素。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沛姗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在湖北利川市华德酒店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杨沛姗,2014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灵凤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灵凤村六组的证明,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杨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杨某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晓琴人民陪审员 冉 杨人民陪审员 张曦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