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甲酒后驾驶鲁H××××R小型轿车,沿252省道行驶到汶上县某镇驻地加油站东侧时,与石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同向的冀D××××8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邵某甲及乘坐其车辆的刘某某、邵某乙受伤。经检测,邵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邵某甲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时某某、刘某某、邵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办案说明、调解书、收款条以及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邵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