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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长芝与王维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芝,王维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164号原告:苏长芝,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贵,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长芝诉被告王维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申请追加,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芝的委托代理人丁绪康,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琼辉,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芝诉称:2013年01月04日07时15分,王维贵驾驶的皖A×××××号小客车在巢湖市东塘路春晖学校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碰到行人苏长芝,造成苏长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苏长芝经原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等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肩关节活动障碍,丧失功能超过左上肢功能25%,评定为玖级伤残;2、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为拾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第01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维贵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苏长芝无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给苏长芝造成的损失,王维贵依法应予以赔偿。另王维贵驾驶的皖A×××××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费用在三责险中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维贵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0379.98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贵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事故无异议。王维贵在我方投保了50万元的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第三、第四次的医疗费不认可,因为在第二次原告出院的小结上面已经注明原告不需要再次治疗。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为2285.97元不认可,第二次的住院收据已经注明自费部分是50890.25元(不属于医保范围)。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或者按照医疗费收据的自费金额来确定本案的损失。对误工费的时间没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50周岁,超过误工年龄。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仅认可65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扣除第三、第四次住院的时间即170天,只认可25天,标准由法庭确定。营养费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相同,时间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2000元。对后续治疗费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我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辩称:撤回管辖权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维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是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只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事故是否发生在有效期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再主张,不承担10%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依据。经庭审举证,原告苏长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苏长芝居民身份证,证明苏长芝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维贵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苏长芝无责任,因此,王维贵应对原告因起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王维贵驾驶的皖A×××××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苏长芝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王维贵有驾驶资格及皖A×××××号小客车所有权人系王维贵。5、五份出院记录、三份诊断证明书、五张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分别在原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原告住院治疗共195天,支付医疗费用96486.18元。6、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8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7、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巢湖市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原告伤情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共195天,误工期300天、护理费210天、营养期210天。8、原告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属城市居民,居住在巢湖市团结路光明小区4号楼407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交通费用40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二次出院小结已经载明原告不需要再次治疗,只是原告疗养的治疗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医疗费收据认可,自费部分应当扣除;对三康司法鉴定意见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对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对后续治疗费认可。对证据6、7、8、9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意见为: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的意见相同,对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承担。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鉴定费是原告确定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应当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在交强险范围之内,由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对非医保用药,被告王维贵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该公司未曾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期治疗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意见,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意见为:对保险条款无异议。2015年6月4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上海瑞金医院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1日住院期间费用的非医保用药出具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补充鉴定函,鉴定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为11350.96元。经双方书面质证,原告及被告王维贵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就非医保用药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并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机构未说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原因,要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标明的非医保医疗费金额作为确定非医保医疗费的金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王维贵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对证据1、2、3、4、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的第二次住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明确记载转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原告的五次住院均合理、合法,故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7系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经原告同意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一致,故对证据6、7均予以认定。对证据9,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不能证明其观点。对2015年6月4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函系单独对原告在上海瑞金医院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1日住院期间费用的非医保用药的鉴定,与其他票据中的非医保用药并不重复,故对该补充鉴定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4日7时15分,王维贵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客车行至巢湖市东塘路春晖学校路段碰到行人苏长芝,造成原告苏长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第01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长芝无责任。原告苏长芝受伤后被送往安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原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9日,用去医疗费7440.5元,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1日,用去医疗费73042.48元,出院医嘱建议转入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3日,转入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747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2日取其中一处内固定,用去医疗费6256.2元,医嘱建议休息两月,适当功能锻炼等。2014年8月5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左肩关节活动障碍,丧失功能超过左上肢功能25%,评定为玖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进行鉴定,以及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函鉴定,原告伤情分别为玖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共195天,误工期300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210天;非医保用药为13636.93(2285.97元+11350.96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王维贵所有的皖A×××××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属实。被告王维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任责。原告的医疗费为96486.18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意见,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作为患者并不知道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非医保用药已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在巢湖市骨科医院的治疗有上级医院的转院医嘱建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医疗费、营养费等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为300天、210天、210天,故误工费为20700元(300天×69元/天),护理费为21420元(210天×102元/天),营养费为6300元(210天×30元/天)。原告住院19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195天×30元/天)。原告后期治疗费经鉴定机构的鉴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符合其伤残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7000元。综上,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尚未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964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195天×30元/天),营养费为6300元(210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为20700元(300天×69元/天),护理费为21420元(210天×102元/天),伤残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4379.98元。由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64379.98元。被告王维贵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因其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一致,故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超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长芝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长芝164379.98元;三、驳回原告苏长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承担265元,被告王维贵承担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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