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丽君与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君,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朱丽君,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蒋长宏,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朱丽君与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炳银、杨威,被告联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长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君诉称,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羊镇向阳路的“石羊金座商业中心”4栋层10号房,总金额427083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于交付房屋,为此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被告违约天数至2015年3月7日。共计1255天(如之后被告未交符合交接条件的商品房,违约金则计算至交房之日止的,原告保留诉讼权利)。根据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60796元。故诉请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60796元(计算至2015年3月7日,共1255天,如之后未交符合交接条件的商品房,违约金则计算至交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购房款854166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联鑫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是可以买卖的,不属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原告与我在2011年7月3日签订了合同,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付了房款是事实。房屋修建过程中,因施工方的问题,在2013年才完工。2013年8月办完土地证后,2015年3月竣工验收等手续报告相关部门。房屋是存在的,没有卖给任何人。房屋由于和施工单位有纠纷,就将房屋暂时备案到蒋学梅名下,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人的权利。如果原告愿意继续要这个房子,我在一个星期内将房屋变更到原告的名下。如果原告要退房,就给我一个期限将房款退还给原告。2013年底通知原告接房,原告在2014年来看过房子。综上,根据我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我认为合同是无效的,不存在给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如果要房子,我就可以备案到原告名下;如果要退房,给我一个期限将房款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作为出卖人的联鑫公司与作为买受人的朱丽君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1、联鑫公司将位于都江堰石羊镇向阳路旧城改造项目,暂定名“石羊金座商业中心”的4幢1层10房号商品房(建筑面积48.53平方米)出卖给朱丽君。2、该商品房单位为每平方米8800元,总价款427083元。3、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总价款427083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为合同履约定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当日全部付清。4、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已经通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出卖人应当与买受人共同查验收房。同日,因朱丽君一次性付款,联鑫公司承诺优惠房屋价款5000元,联鑫公司法人代表蒋长宏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朱丽君缴纳了房屋定金2万元,房款402083元,共计422083元。同时查明,联鑫公司石羊镇向阳路片区旧城改造(一期)第2-6幢商品房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联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1年9月30日向朱丽君交付房屋,且至今讼争房屋未交付朱丽君。联鑫公司法人代表蒋长宏于庭审中陈述,朱丽君购买的该商品房因施工方的问题,于2013年完工,2015年3月将竣工验收等手续报告相关部门。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4幢1层10房号房已备案给案外人四川随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联鑫公司法人代表蒋长宏签字的《补充协议》,朱丽君交纳定金及购房款的收据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丽君与被告联鑫公司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联鑫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应为有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朱丽君按约支付了购房款422083元,但被告联鑫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且已将该讼争房屋备案至他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双倍退还购房款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联鑫公司在11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朱丽君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丽君与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丽君返还购房款422083元;三、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丽君支付赔偿款11万元;四、驳回原告朱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