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牛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牛某,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杨某,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牛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订婚,2008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3月21日经政府补办结婚证。我与被告开始夫妻关系尚可,后随着家务事增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对我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都能和好,对夫妻感情没有影响。我从来没打过原告,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2008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次年10月2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12年1月14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经政府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生气。2015年2月份,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不归,并于同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几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应该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发生过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不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池福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