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4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虹、胡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因在同一单位上班而相识,2012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即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故感情不好。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故双方一直争吵,甚至被告还会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5月左右,被告又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又产生争吵继而打架,故原告搬离了双方共同的居所,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主相识,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失和,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故本院难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换位思考、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案中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