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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行非审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朱鹤松、谭海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朱鹤松,谭海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行非审字第841号申请执行人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谭余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朱鹤松,农民。被执行人谭海静,农民。申请执行人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鹤松、谭海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双计生征字(2013)号第2830号、(2013)号第5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朱鹤松、谭海静于2009年10月25日违法生育小孩,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朱鹤松、谭海静征收社会抚养费21564元;被执行人朱鹤松、谭海静于2011年8月12日违法生育小孩,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朱鹤松、谭海静征收社会抚养费50520元;上述两项符合法律规定。现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双计生征字(2013)号第2830号、(2013)号第5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朱鹤松、谭海静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双计生征字(2013)号第2830号、(2013)号第5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300元,由被执行人朱鹤松、谭海静承担。审判长  肖民兵审判员  钟平亮审判员  罗正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桂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