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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至28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北城旺角x栋x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晏某某、邓某某、罗某某等人吸食毒品。3月28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前往北城旺角x栋x抓获陈某及晏某某、邓某甲、罗某某等人,当场查获吸食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净重0.08克)以及冰壶等吸食工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晏某某、邓某甲、罗某某、邓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收缴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租房合同及入住登记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