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施忠与张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施忠,张艳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李施忠,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乐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丽,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施忠诉被告张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施忠的委托代理人李乐乐,被告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丽诉称,2015年3月20日20时许,张艳丽驾驶豫A118**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村大道与郑新路交叉口东300米处,与李施忠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新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李施忠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艳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A118**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李施忠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艳丽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5500元。被告张艳丽辩称,本事故发生属实,张艳丽驾驶的车辆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施忠拒绝乘坐医院120急救车辆,对于原告的病情张艳丽不予认可;张艳丽只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用,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李施忠的车辆损失费最多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0时许,张艳丽驾驶豫A118**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新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村大道与郑新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骑电动二轮车沿新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施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及李施忠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1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施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施忠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12元。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李施忠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豫价车损(2015)新郑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696元。李施忠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李施忠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第7、8肋骨不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擦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李施忠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96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李施忠提交新郑市中医院住院病案现病史记载:患者2小时前被车撞伤后致胸部、双下肢疼痛,疼痛能忍受,无头晕、胸闷,无呼吸困难,无昏迷,无恶心呕吐,急打120被我院急诊科接回,急诊行必要检查后遂以“胸部闭合伤”收入病房……。另查明,1、李施忠系城镇居民。2、豫A11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张艳丽,张艳丽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艳丽对事故的发生及李施忠受伤均存在过错,张艳丽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施忠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施忠提交的住院病案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并被新郑市中医院接入该院住院治疗,后其伤情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第7、8肋骨不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及擦伤;张艳丽辩称李施忠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张艳丽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李施忠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估计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9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可计营养费为150元。(四)误工费:李施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李施忠的伤情,李施忠主张对其误工日按照4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3120.40元。(五)护理费:李施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0天,可计护理费780.10元。(六)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李施忠驾驶的电动车损失总值为1696元。张艳丽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辩称李施忠的车辆损失费最多为200元,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次本次事故的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且张艳丽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七)评估费为100元。(八)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为412元。(九)交通费:李施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维修及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26.50元,张艳丽依法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丽应当赔偿原告李施忠各项损失共计127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为94元,由原告李施忠承担17元,由被告张艳丽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常晓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