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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建禄与刘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禄,刘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王建禄,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刘嘉,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王建禄与被告刘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董林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艳云、吴玲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嘉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建禄起诉称:2014年5月8日,刘嘉从王建禄处借款43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7日一次性归还。其后刘嘉一直不还,故王建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嘉偿还王建禄借款本金42000元;2、刘嘉偿还王建禄相应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刘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建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收条》。被告刘嘉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建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8日,刘嘉向王建禄出具借条,载明:今从王建禄手中借到43000元,借期2014年5月8日到2014年6月7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按央行贷款利息4倍。同日,王建禄将现金43000元交给刘嘉,刘嘉向王建禄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建禄现金43000元整,2014年10月31日还清。另查,庭审中,王建禄称刘嘉应当还款日期应为2014年10月31日。并称刘嘉于2015年1月22日之后偿还本金1000元,但具体还款日期已记不清。本院认为,王建禄与刘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嘉收到王建禄交付的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即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嘉仍拖欠诉争借款本金未予全部清偿,刘嘉已属违约。故王建禄要求刘嘉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建禄主张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禄借款本金四万二千元及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刘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林明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