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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苏晓东与被告徐清宝、陈爱秋、张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苏晓东,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清宝,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爱秋,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双平,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苏晓东与被告徐清宝、陈爱秋、张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东、被告陈爱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宝、张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东诉称,要求被告徐清宝、陈爱秋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张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爱秋辩称,实际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0%计算利息,而且借款时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本金18000元。借款后,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3月份。被告徐清宝、张双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清宝、陈爱秋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苏晓东、被告张双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清宝、陈爱秋向原告苏晓东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双平为被告徐清宝、陈爱秋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爱秋偿还了部份借款,但原告及被告陈爱秋都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偿还的借款金额。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已还的部份借款以本金10000元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晓东、被告陈爱秋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清宝、陈爱秋向原告苏晓东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徐清宝、陈爱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清宝、陈爱秋应当偿还。被告陈爱秋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只有18000元、月利率按10%计算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3月份等,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现原告自愿同意对被告所偿还借款给予扣除借款本金10000元,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张双平为被告徐清宝、陈爱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双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清宝、张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清宝、陈爱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晓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张双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清宝、陈爱秋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清宝、陈爱秋、张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挺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