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英与被告方文春、被告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英,方文春,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刘云英,女。被告方文春,男。被告侯艳,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号。原告刘云英与被告方文春、被告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文春、被告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英诉称,2013年5月21日因被告方文春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只借1个月,并约定2013年6月21日前归还,被告侯艳签字担保。但是到了约定的还款日,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文春及被告侯艳还款,直到如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方文春、侯艳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3800元,合计金额为13800元。2、由方文春、侯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云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方文春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及被告侯艳担保的事实。被告方文春、被告侯艳未进行答辩。被告方文春、被告侯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方文春向原告刘云英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今借到刘云英现金壹万元整,限2013年6月21日之内归还,借款人:方文春,2013年5月21日”。被告侯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方文春、被告侯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800元,合计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文春、被告侯艳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被告侯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方文春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侯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侯艳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侯艳主张权利,担保人侯艳的担保责任免除,其要求被告侯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从借款约定还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3800元(按月息2%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该是1064元[10000×5.6‰×19个月(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1064元,2015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方法另行计算]。另外,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两被告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文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1064元(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5.6‰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2015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方法另行计算),合计借款本息11064元。二、驳回原告刘云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文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方文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斌人民陪审员 郑艳梅人民陪审员 李昌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